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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8年4月22日因盗窃被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海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8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陈×在审判过程中脱逃,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18日陈×被抓获到案,本案恢复审理,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孙麒贺协助工作,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陈×到海林市海林镇程××家玩时,发现卧室内无人,产生盗窃的想法。陈×在卧室衣柜里女式挎包内盗走人民币4850元,赃款全部被挥霍。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侦查,被告人陈×于2014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于2015年5月16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樊××的陈述、证人范××、孟××的证言、(海)公刑现照字(2014)第201403001号现场照片、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牡精医司鉴所(2014)法精鉴字第028号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海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牡劳审字(2008)第09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陈×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陈×有前科劣迹,建议对陈×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失主樊耀珍放在衣柜内现金人民币4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对此次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陈×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陈×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责令陈×退赔樊耀珍经济损失人民币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新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