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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与袁国强、赵琴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袁国强,赵琴华,袁其桔,袁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负责人:葛霞波。委托代理人:郑芳茗。被告:袁国强。被告:赵琴华。被告:袁其桔。被告:袁雪芬。委托代理人:袁其桔,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袁家浦村袁浦街*号,系袁雪芬丈夫。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袁国强、赵琴华、袁其桔、袁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芳茗,被告暨被告袁雪芬的委托代理人袁其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强、赵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袁国强、袁其桔、袁雪芬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袁国强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时的基准利率上浮40%,实际发放利率与前述约定不符的,以借款借据或当笔交易记录为准;借款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袁其桔、袁雪芬自愿为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赵琴华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其与袁国强的共同债务。同日,原告向袁国强发放了4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袁国强、赵琴华未按约归还借款,袁其桔、袁雪芬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19日,袁国强、赵琴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罚息12320元。诉请判令:一、袁国强、赵琴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2320元(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实际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412320元。二、袁其桔、袁雪芬对袁国强、赵琴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袁国强、赵琴华承担,袁其桔、袁雪芬负连带责任。被告袁其桔、袁雪芬共同辩称:对担保额度为40000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担保100000元。当初是袁国强多次上门哀求两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碍于亲戚关系,两人才勉强同意。签合同前,两人没有询问借款情况,一直以为担保的额度是100000元。签合同时,银行工作人员也未告知其借款金额,因为两人均不识字,袁其桔只会写自己的名字,袁雪芬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也不知道合同内容是什么。若两人当初知道借款是400000元,绝不会同意担保的。被告袁国强、赵琴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证明袁国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袁国强、袁其桔、袁雪芬约定,由原告向袁国强提供借款400000元,袁其桔、袁雪芬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赵琴华确认案涉借款系其与袁国强的共同债务。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袁国强交付了400000元借款,并确认借款利率为月7‰。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袁其桔、袁雪芬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一直以为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袁国强、赵琴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袁国强、赵琴华、袁其桔、袁雪芬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袁国强、赵琴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袁国强、赵琴华签字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及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袁国强、赵琴华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袁国强、赵琴华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232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问题,袁其桔、袁雪芬抗辩称两人当时仅同意担保100000元且一直以为担保的额度就是100000元,故两人仅对1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两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为大额借款提供担保前理应了解借款的金额、利息等一般信息,其疏于了解相关情况,过失在于自身,两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袁其桔、袁雪芬应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40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国强、赵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国强、赵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2320元(利息及罚息已计至2015年3月1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合计412320元。二、袁其桔、袁雪芬对袁国强、赵琴华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4元,减半收取3742元,由袁国强、赵琴华、袁其桔、袁雪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