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XX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曾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盗窃罪,于1989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4年11月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三队查获,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同年11月1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波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5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份,被告人XX在合肥市蜀山区华联超市与同在超市工作的被害人黄某某相识,两人经常有电话联系。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XX用电话将被害人黄某某邀至淮南,当晚在谢家集区望峰岗镇淮望小区9号楼2单元12室自己的家中,被告人XX使用暴力方法强奸被害人黄某某,事后被告人XX并将黄某某的随身衣物及手机藏起来,将黄某某控制。2012年8月1日晚,被告人XX在其住处再次使用暴力强奸被害人黄某某。2012年8月2日凌晨被害人黄某某趁被告人XX熟睡之际,从XX家中逃脱后报警。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内裤检验结果为混合基因型,包含XX血样检出的基因型。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乔某某、武某某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4.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使用暴力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强奸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红华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齐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