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松与张卫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民,张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民,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宇,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农村居民。上诉人张卫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裁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民的委托代理人林宇,被上诉人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松诉称:2013年5月27日6时40分,被告张卫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行至龙口市绛水河西路发达桥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张松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卫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松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修车费1299元,请求由被告张卫民赔偿30%计909.30元。原审被告张卫民辩称:对公安交警部门主持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有异议,该调解协议显失公正,在原告的损失没有结果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盖章为黄城锦成汽车维修部的印章,该发票属机打发票,维修部没有资格开具机打发票,原告提交的三张100元定额发票与机打发票也是矛盾的。原告提交的修车费明细,是一张收款收据,不具有明细特征,而且该收款收据收款人郑文杰与机打发票收款人陈妮不同,该收款收据盖有锦成汽车维修部发票专用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6时40分,被告张卫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行至龙口市绛水河西路发达桥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原告张松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卫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松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7日,在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张卫民与被告张松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张卫民车辆损失由张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凭单据)。张松修车费由张卫民承担70%,由张松承担30%(凭单据)。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张卫民的损失经原审法院(2013)龙民速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终结。原告张松为了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修车发票,面额共计1299元,其中有一张面额999元的机打发票,三张面额100元的定额发票。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修车费用明细,载明后杠500元、大灯500元、工时费300元,共计1300元。被告张卫民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申请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原告张松的车损进行评估。根据被告张卫民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松的车损作出评估。评估意见:鲁F×××××号轿车的损失修复价值为670元。评估费500元,由被告张卫民预交。原告张松对该评估意见予以认可。被告张卫民对该评估意见提出异议,申请评估人员出庭质证,并预交评估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根据被告张卫民的申请,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二位评估人员分别出庭,解答了被告张卫民提出的相关问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收取出庭费用500元。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修车费用明细、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松和被告张卫民对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松的车损作出的评估意见,原告张松予以认可,被告张卫民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评估程序违法或评估意见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车损670元,根据原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的赔偿比例,被告张卫民应当赔偿70%计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卫民赔偿原告张松车损46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500元(被告张卫民预交),由原告张松承担200元,被告张卫民承担300元。评估人员出庭费500元,由被告张卫民承担。财产保全费30元,由原告张松承担14元,被张卫民承担1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卫民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卫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故意错误认定事实。1、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证明双方车辆有损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车损具体情况,上诉人申请调取档案、照片,一审法院没有调取。2、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车辆受损明细表、维修发票系虚开,伪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明确有异议并指出其互相矛盾,一审判决竟视而不见,更可笑的是被上诉人对其车损从何而来不能明确,在此情形下,主审法官急了并告诉被上诉人“不能明确可以不说”,上诉人为此提出抗议。3、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车损进行价格鉴定,一审法院、被上诉人、鉴定人互相勾结,暗箱操作,造假,并违规收取费用。上诉人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技术室工作人员对上诉人作了申请鉴定笔录,上诉人明确对被上诉人车辆后部左侧划伤进行鉴定,对其它所谓损伤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调取事故档案照片情况下,把被上诉人提交的虚假发票、维修明细作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依据,属偷梁换柱,严重违法。依据《价格鉴定人员行为规范》,本次鉴定鉴定人应某上诉人到现场确认,鉴定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严重违反程序。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鉴定人李某没有出示价格评估依据,更不能明确查勘照片车损具体位置,鉴定人任某没有出示价格评估依据,并表示没有到现场查勘,这与评估报告之鉴定过程互相矛盾。上诉人又问“你作出价格评估是看了评估报告书所列照片还是看了原始底片”,任某则拒绝回答。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竟能认定评估报告合法有效,简直无法无天。依据《价格评估收费规定》,本次评估应收费50元,不知为何收取500元?证人出庭费用500元有何单据为证?鉴定人李某出庭当天又另外到其它庭审出庭作证,不知其出庭费用是否折扣价?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审查收费是否合理,为何不审查?二、其它事实理由与证据当庭陈述并提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我认为一审法院判的也不公,为了尽快结案,也没办法,就这样了。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本案事故发生后,6月份左右在龙口锦成大修厂维修的车,修理厂的工人说保险杠里有些挂钩碎了,还说左后大灯有裂纹容易进水,容易引起电器短路,问我换不换,我说换。最后把保险杠换了,左大灯也换了,别的地方有一些小划痕一块儿也修了,总共花了1300块钱。另查明,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标的损失评估清单载明,车辆更换左后尾灯单价350元,工时费20元,后保险杠修复单价300元,共计损失金额67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卫民骑电动自行车与被上诉人张松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张卫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面额1299元修车发票和修车费用明细,载明后杠500元、大灯500元、工时费300元,共计1300元。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鉴定时拍的照片反映的是2014年春天被上诉人倒车时形成损伤的情况。但该损失经鉴定损失数额为670元,低于被上诉人修复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299元,被上诉人二审中表示“为了尽快结案,也没办法,就这样了”。故根据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原审以此次鉴定确定的损失数额670元为标准,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损失的比例及数额是妥当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采纳。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卫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波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