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久慧与信城、信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慧,信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王久慧,女,蒙古族,个体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信城,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信福兰,女,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王久慧与被告信城、信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城、信福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二被告由母凤山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3000元,约定2014年11月4日之前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结到2013年5月5日,其余利息及本金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3000元及利息10350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信城、信福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信城、信福兰从原告王久慧处借款23000元,约定2014年11月4日还款,由案外人母凤山担保,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调取的贷款利息计算表一份、发票联一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信城、信福兰应偿还原告王久慧23000元本金,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久慧请求判令被告信城、信福兰给付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10350元,原告王久慧请求给付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1949.25元,四倍为7797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城、信福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王久慧本金23000元及利息7797元,利息计算手续费50元,以上合计308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75元,减半收取316.88元,该收取的316.88元,由被告信城、信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吉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