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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财产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0号原告安某某,女,193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袁波,山东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某甲,男,195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系原告的儿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安某某三儿子去世后三儿媳与被告黄某某再婚。原告和丈夫任某乙盖的房子(前邻李某某、后邻王某某)。原告的三儿子先于原告丈夫死亡。本来房子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现在原告村拆迁,应分得房子,可被告却去村委会占有了原告应分得的房屋,原告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占有原告的拆迁安置应得房子的侵权行为。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财产,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经查,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证一史某某的证明,证明证明安某某和任某乙的房子,和被告黄某某没有关系,在某村分房的地方找了两个证人,让史某某出具的证明;证二是李某甲的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争执的房子是安某某和任某乙盖的,和被告没有关系;证三是刘某某的证明,证明证明原告和被告争执的房子是安某某和任某乙盖的,和被告没有关系;证四是董某某的证明,证五是张某某的证明,证明意图均同上。原告同时申请了两个证人任某丙、郭某某到庭,证明意思即盖房时被告没有在场。被告质证时认为,对书面证言及到庭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折迁的房子是原告及其老伴主持修建的,但不能证明房产的所有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对房屋所有权。申请了三名证人即赵某某(被告妻子)、任某丁(被告养子)、任某戊(被告养女)到庭作证,证人证明的意图是房子是给原告的三儿子修建,其三儿子死后,被告来到这个家,当时大队上在场老人有承诺即院落归被告这个家庭,养子养女自小在院落中长大,原告和被告一家共同生活,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通过庭审可以得出如下事实:原告的三儿子任某己与被告黄某某之妻赵某某原系夫妻,结婚后在诉争的已拆迁的院落中生活,并生有一子任某丁、女任某戊。后任某己去世,被告黄某某与赵某某结婚并居住在诉争的已拆迁的院落中,原告与被告一家共同居住至拆迁前。2013年11月7日,被告与武城县广运街道某新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财产纠纷,分为农村宅基地和地上房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原、被告的权属纠纷是由拆迁所引起,本质是宅基地使用权消灭纠纷及房产所有权纠纷,本案的焦点是未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消灭如何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财产权利,前提应当是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权依法取得,纵观本案,争议的土地并未经村民委员会规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原、被告均未取得该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利,至于所谓的财产权消灭所引发的法律后果,本院无法厘清,亦没有处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由有权限的部门合理厘清责任,处理纠纷。被告与武城县广运街道里里新村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原告如对该协议有异议,应通过合法救济途径进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庆勇审判员  史华芬陪审员  唐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