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周增林与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宋梅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增林,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宋梅昌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周增林。委托代理人叶明,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枫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绶翔,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梅昌。原告周增林诉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相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增林的委托代理人叶明、被告虞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绶翔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增林的委托代理人叶明、被告虞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绶翔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周增林的申请,追加宋梅昌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增林的委托代理人叶明、被告虞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绶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梅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增林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虞东公司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接由被告承建的苏州欧英石石材有限公司新建生产车间、办公楼水电及室外消防安装工程。2012年4月,原告按约履行完毕,被告虞东公司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宋梅昌在支付部分安装工程款后一直拖延未支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虞东公司支付拖欠的安装工程款358800元,被告宋梅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虞东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水电施工承包协议,也从未授权宋梅昌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所涉及的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欧英石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内部资料的盖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或作出承诺,该些证据材料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本案中,宋梅昌的行为与被告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宋梅昌是被告在所涉工程中的实际现场施工人,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在工程款的结算上,被告公司也是应宋梅昌的要求给原告转账几笔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虞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梅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苏州欧英石石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虞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苏州欧英石石材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是土建、水电、钢结构、桩基,合同价款99848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2天。合同尾部双方签字盖章处,被告虞东公司特别盖章说明:“所有款项汇至本公司账号不准转划他户或提取现金如有发生本公司概不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施工。之后,该工程通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11年11月2日。2011年4月20日,被告宋梅昌以被告虞东公司苏州欧英石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原告周增林(乙方)订立水电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将苏州欧英石石材有限公司新建生产车间、办公楼施工项目工程中的水电及室外消防安装工程给乙方施工,乙方按图纸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文明施工,结算按甲乙双方水电结算单签字为准。2013年2月2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欧英石水电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各项单项工程的合计为1038800元,扣除综合楼(未做)39000元,余款为999800元;最后,在结算单下方将工程分为两部分结算,一部分为637500元乘以0.91(扣除9%的管理费),另一部分为362200元乘以0.88(扣除12%的管理费),水电工程合计工程款为8988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流水清单以及被告提交的账目凭证反映,被告虞东公司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周增林转账汇款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合计370000元;被告宋梅昌通过个人账户多次向原告周增林汇款合计170000元,两被告合计向原告周增林支付工程款540000元。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水电施工承包协议、水电工程款结算单、银行查询明细单、账目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附属工程补充协议各三份,其中一份为盖有苏州欧英石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虞东公司公章的原件,其他二份是由苏州欧英石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和宋美昌签字的复印件,证明附属工程补充协议中室外强弱电管、厂房室内桥架、雨水管等项目都是被告交给原告做的。被告虞东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对于二份复印件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三份补充协议是原告以外主体之间的约定,不能证明被告虞东公司结欠原告款项,即使原告周增林有承接水电工程,也应当由现场挂靠施工人宋梅昌承担给付义务,宋梅昌代表虞东公司的民事行为无效。2、部分单项水电工程的安装工程报价书原件二份(一份在确认结算价格上盖有欧英石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另一份由苏州欧英石石材有限公司经理麦某某签字并注明按工程量确定),工程结算书原件二份(均在确认结算价上盖有欧英石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虞东公司质证认为:欧英石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确认无效;水电安装工程的报价结算必须经过竣工审计,原告的单方报价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即使要进行结算,也应该是由现场挂靠施工人宋梅昌承担责任。被告虞东公司为证明并未结欠原告工程款,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熟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直接发包的备案资料(登记的承包单位联系人为宋美昌),证明被告公司承包的由苏州欧英石石材有限公司直接发包建设的生产车间、办公楼、土建等工程,依法必须报建常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批准备案,而该工程现场挂靠施工人宋梅昌没有经过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同意并授权就擅自将其中水电工程所谓的转包给他人,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反而证明这个工程是由被告虞东公司承接,其中水电工程是原告所做的事实。2、2011年5月21日被告虞东公司与宋美昌(宋梅昌)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挂靠关系,该份责任书名为承包责任书,实际是挂靠责任书。上面第5条补充条款第二项约定了A-F六条(公司收取主体工程9%、附属工程12%的税金和管理费用,其余的由宋梅昌自己收入支配,结算方式以公司开具给建设单位的销售额为结算依据,工程的材料以及人工发票由宋梅昌全额提供)。另外,该第5条补充条款第1项明确了项目部专用章只能用于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管理等,工程业务内部资料盖章不能对外签订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作出承诺等,包括不得用于债务确认等。原告质证认为:该份承包责任书是复印件,后加盖的被告虞东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上来说它只是被告公司内部的承包关系,是个项目承包责任书,是公司内部管理规范行为,对外以及对相对人都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告虞东公司给付宋梅昌的工程款明细转账依据34份合计4827817.61元,证明工程款全部由现场实际挂靠施工人宋梅昌收入和支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实际挂靠施工人宋梅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虞东公司付款于法无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内部管理行为,原告只拿到其中54万工程款。4、2013年2月2日的欧英石水电工程款结算单(无欧英石工程项目资料章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2月2日的所谓结算单上面的项目资料专用章是原告在2014年8月诉讼前要现场实际挂靠人宋梅昌补盖上去的,被告虞东公司处留存的复印件就是没有盖章的。原告质证认为:这个未盖章单子是被告虞东公司拿出来的,而且有宋梅昌的签字,更能证明原告诉请。审理中,本院向苏州欧英石石材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经理麦某某表示:苏州欧英石石材有限公司的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是被告虞东公司承建,我是代表苏州欧英石石材有限公司在现场进行管理指导。签订施工合同是虞东公司的代表与其公司联系的,这个人可能就是宋梅昌,后来整个工程中,虞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就是宋梅昌。该工程项目中的水电施工部分是周增林负责施工,苏州欧英石石材有限公司没有就水电工程与周增林另行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附属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及部分工程结算书、安装工程报价书是真实的,其中一份安装工程报价书还有我的签字笔迹,因为管工程的工作人员不在公司,所以无法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供法院核对。“欧英石水电工程款结算单”中涉及的项目都是有的,应该就是周增林所做的项目。该工程在竣工验收后,苏州欧英石石材有限公司是与虞东公司进行结算的,款项也是直接支付给虞东公司账户,从未与宋梅昌个人进行结算。审理中,本院还向常熟市城建档案管理处查询了有关苏州欧英石石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办公楼水电所有各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其中专业工长或施工班组长一栏均有周增林名字,施工单位和监理(建设)单位评定记录均为合格。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所涉苏州欧英石石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系宋梅昌挂靠虞东公司承包,承包后,宋梅昌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宋梅昌与原告于2013年2月2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为898800元。被告虞东公司认为应以竣工审计价为结算依据,双方并无约定,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宋梅昌承担,虞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虞东公司与被告宋梅昌已付款540000元,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8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梅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宋梅昌支付原告周增林工程款35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梅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7282元,由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宋梅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金梁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译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