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孙永喜、秦杰、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孙永喜,秦杰,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331号。法定代表人张留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智超,男,1986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何靓,男,1982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方正县。被告孙永喜(公民身份号码:×××),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职工,住方正县。被告秦杰(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杜连付(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方正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孙久成(公民身份号码:×××),男,1953年0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孙树田(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孙永喜、秦杰、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银行于2015年0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智超,被告孙永喜、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1年12月27日,该行向孙永喜发放贷3万元,向秦杰发放贷款28000元,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号:(2011)农短贷×××,合同约定月利率9.9‰,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01月15日,并约定孙永喜、秦杰、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孙永喜、秦杰未能按期还款。故哈尔滨银行起诉要求:1、被告孙永喜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05月21日为11103元)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秦杰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05月21日为10363元)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孙永喜、秦杰、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哈尔滨银行提出:2014年12月02日,孙永喜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43998.60元,2015年05月15日,秦杰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29999.40元。因孙永喜名下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偿,故申请撤销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要求秦杰偿还借款本金13339元,并给付2015年05月1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孙永喜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孙树田是其父亲,秦杰的贷款实际是孙树田使用的。孙树田近期已经代秦杰偿还借款3万元,余款2个月内还清。被告秦杰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贷款是以秦杰名义替孙树田贷的,秦杰没花到借款,应由孙树田偿还。被告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孙永喜、秦杰发表了质证意见。哈尔滨银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哈尔滨银行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证据2、被告孙永喜、秦杰、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孙永喜、秦杰等5人身份。证据3、《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拟证明:哈尔滨银行与孙永喜、秦杰、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借款及保证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证据4、农户借款凭证,拟证明:2011年12月27日,哈尔滨银行向秦杰发放贷款28000元。证据5、还款凭证2份,拟证明:2014年12月02日,孙永喜还款43998.60元,现其名下借款本息已清偿。2015年05月15日,秦杰还款29999.40元。孙永喜对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秦杰对哈尔滨银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孙永喜、秦杰、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哈尔滨银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哈尔滨银行举示的5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哈尔滨银行与孙永喜、秦杰、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农短贷×××,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01月15日,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孙永喜、秦杰、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组成联保小组,对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哈尔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孙永喜发放贷款3万元,向秦杰发放贷款28000元。2014年12月02日,孙永喜还款43998.60元,其名下借款本息现已全部清偿。2015年05月15日,秦杰还款29999.40元,尚欠借款本金13339元。现哈尔滨银行要求秦杰偿还借款本金13339元,并给付自2015年05月15日起的利息,被告孙永喜、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哈尔滨银行与孙永喜、秦杰、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贷款逾期后,秦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担保条款约定,孙永喜、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应对秦杰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秦杰提出借款实为孙树田使用,应由孙树田偿还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13339元;二、被告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上述借款利息(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05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孙永喜、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永喜、秦杰、杜连付、孙久成、孙树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杨郭晶人民陪审员 杨 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花卉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