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敬明、朱长安与通化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北方石油钻采有限公司、濮阳市长鑫物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敬明,朱长安,通化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北方石油钻采有限公司,濮阳市长鑫物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敬明,女,汉族,1962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朱长安,男,汉族,1961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通化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连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爱民,该公司法律顾问。一审被告:通化北方石油钻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怀宇,董事长。一审被告:濮阳市长鑫物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安。上诉人张敬明、朱长安因与被上诉人通化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机械)、一审被告通化北方石油钻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钻采)、一审被告濮阳市长鑫物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鑫物资)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江西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油机械一审诉称:石油机械与长鑫物资自1999年建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直至2010年9月19日石油机械、长鑫物资进行了账目核算,长鑫物资尚欠石油机械货款783883.00元。朱长安承诺在2011年9月19日前还清货款。因长鑫物资自2005年度至今未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年检,丧失经营资格。该公司住所从2007年租赁期满后人去楼空,导致无法清算。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因股东的原因导致无法清算的,对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股东不再进行有限责任保护,应由其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石油钻采将长鑫物资介绍给石油机械,承诺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石油机械应收款时,其同意为其协助清收,并为长鑫物资向石油机械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石油钻采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长鑫物资立即给付所欠货款783883.00元及诉后利息;朱长安、张敬明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石油钻采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长鑫物资、朱长安、张敬明、石油钻采承担。长鑫物资一审辩称:我公司确实是欠石油机械钱,但不欠石油机械主张的那么多,同时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我个人同意偿还该笔债务。张敬明一审辩称:石油机械不应起诉我,与我无关。石油钻采一审辩称:对石油机械起诉无异议,同意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99年至2006年,石油机械与长鑫物资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石油机械为长鑫物资供货,形成买卖合同关系。1999年至2000年长鑫物资欠石油机械货款金额134020.00元,2001年至2006年长鑫物资欠石油机械货款金额380702.91元,合计金额为514722.91元,该部分货款已全部开具发票。2010年9月19日,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该部分货款为514000.00元,由朱长安为石油机械出具了欠据二份和收条一份,其中,欠据二份金额为514000.00元,承诺2011年9月19日还清。收条一份(该部分货物尚未开具发票)为截止2010年9月19日长鑫物资收到石油机械的SL50简易水龙头4台、ZP50转盘2台、SL80水龙头1台、YG80大钩3台、TC70天车2台货物,金额为SL50简易水龙头4台500**.00元、ZP50转盘2台800**.00元、SL80水龙头1台145**.00元、YG80大钩3台958**.00元、TC70天车2台295**.00元,合计金额为269883.00元。截止2010年9月19日长鑫物资尚欠石油机械货款人民币共计783883.00元。此款,长鑫物资至今未给付石油机械。另查明,长鑫物资自2005年度至今未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年检,丧失经营资格,公司股东有朱长安、张敬明、郭培勋。该公司住所从2007年租赁期满后人去楼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等灭失,无法清算。石油钻采将长鑫物资介绍给石油机械,并口头承诺有欠款不能清偿,石油钻采负责清偿或代为清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石油机械已按双方约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长鑫物资,长鑫物资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或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相应价款,长鑫物资久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石油机械主张长鑫物资给付所欠货款783883.00元及诉后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长安、张敬明作为长鑫物资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石油机械作为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石油钻采将长鑫物资介绍给石油机械,并口头承诺有欠款不能清偿,其负责清偿或代息清偿,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石油机械主张石油钻采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长鑫物资主张,514000.00元包含未开发票部分,长鑫物资欠款已转化成朱长安个人欠款,张敬明不知道自己为股东,也不是张敬明本人签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经一审法院2014年第4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缺席判决:长鑫物资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石油机械货款人民币783883.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规定计算);朱长安、张敬明、石油钻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敬明、朱长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敬明、朱长安的上诉理由为:1.2010年9月19日,朱长安与石油机械出具欠条后,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朱长安给付了6万元,应从欠款总数中扣除;2.2010年9月19日,朱长安给石油机械出��的欠据51.4万元是整个欠款的总数,但一审却将未开发票的5种货物另行单独计算价款,属认定事实错误;3.朱长安所欠款项并没有约定利息,现一审判决利息适用法律错误;4.石油机械为争得管辖权出具假证,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石油机械针对张敬明、朱长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10年9月19日,朱长安出具的收据中,货和欠款本身就是两笔账,不属重复计算,未开发票的部分因朱长安没有确定给钱时间,所以不能确定价格,故未计算到欠款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长鑫物资、石油钻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针对朱长安、张敬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朱长安、张敬明虽主张其在2010年9月出具欠条后,又已支付了6万元欠款,但在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朱长安、张敬明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朱长安、张敬明主张,2010年9月19日在51.4万元欠条之外,另出具的“通化石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开发票如下”的五种产品的货款应包括在51.4万元欠款之内,但按照常理,朱长安、张敬明与石油机械有多笔业务往来,如未开发票的五种产品的价款包括在51.4万元中,则无需另行特别注明;朱长安、张敬明的此项主张不符合常理,在其无其它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观点亦不能得到支持。3.朱长安、张敬明虽另主张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但一审判决却保护了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一审判决系从石油机械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未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4.朱长安、张敬明虽主张石油机械为争得管辖权异议出具假证,但本案管辖权的问题已经过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通中立管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审理。驳回了朱长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故朱长安、张敬明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上诉人张敬明、朱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 纲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