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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与展×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展×1,秦子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3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1,女,2013年12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展×1之母),1981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展×3(展×1之祖父),1949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子超,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燕清,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2月15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南二环主路永定门桥下,秦子超驾驶车牌号为京Q6××××的车辆与展×1之母周×乘坐的由展×2(案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P××××的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子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头晕目眩,没有外伤,考虑到当时天色已晚,经与秦子超商量未作检查,就让秦子超离开了。待回家后周×感觉身体不适,就上床休息。16日晚上,周×发现胎膜已破,就及时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以下简称复兴医院)就诊,18日凌晨产下展×1,展×1呼吸急促,面部青紫,便立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在新生儿重症监护室治疗15天,2014年1月2日出院。同年1月10日,因展×1抽搐再次住院7天。现要求判令秦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赔偿展×1医疗费273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停车费241元、婴儿用品费2079.6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秦子超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秦子超与展×2发生的车辆追尾事故与展×1早产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或相当因果关系,展×1因早产所受到的损失不应由秦子超承担。展×1父亲展×2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有急刹车的操作行为,该行为必然会对展×1母亲的子宫产生较大的压迫力,很可能导致展×1早产,或是导致展×1早产的原因之一。即便是追尾事故导致展×1早产,展×1父母在追尾事故发生后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入院进行治疗,错过了最佳的保胎治疗时机,对展×1的早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胎膜早破的位置无法确定胎膜早破的原因,也不能推导出胎膜侧破是受外力撞击造成的,所以展×1父母对展×1早产所带来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人保崇文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展×1尚未出生,所以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已经过两次鉴定,结果均为无法确定,故无法确定展×1早产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人保崇文支公司不同意赔偿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损失。另外,展×1作为新生儿是正常的新生儿,不存在任何病状,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中大部分费用与婴儿有关。秦子超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秦子超驾驶车辆与展×2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展×2所驾车辆内的乘客(展×1之母周×,孕33周)情况不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子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展×1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但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后出生,并因早产发生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其出生前,而损害后果一直延续到其出生后,根据法律保护胎儿合法权益的精神,展×1作为民事权益受侵害方,享有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故展×1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人保崇文支公司因此进行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展×1因早产所受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因两鉴定机构经两次初步鉴定均无法就此做出鉴定结论,故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案情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系2013年12月15日18时40分,事发当时,秦子超得知周×已怀孕33周的事实后几次要求周×前往医院进行检查,周×因自觉没有大碍未予以配合。2013年12月16日晚,周×发现胎膜已破,遂前往复兴医院就诊,并于18日凌晨1时5分产下展×1,从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的产前检查记录可知胎儿发育正常,秦子超认为从事故发生至展×1出生期间可能会存在导致孕妇周×早产的其他事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发时周×系孕妇,怀有身孕已33周有余,活动能力受限,外部撞击容易影响其正常分娩,非正常分娩对母子的身体确实存在不利影响。秦子超以本次交通事故为轻微事故不能导致展×1早产的损害后果进行抗辩,但从事故车辆受损情况的轻微并不必然得出事故中人身损害后果一定轻微的结论,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就秦子超所提出的因果关系鉴定已积极予以配合,并提交产前检查记录、住院病历以及事故经过的陈述,而经两次鉴定均不能得出结论,秦子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次交通事故与展×1因早产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周×在事故发生当时由于外力撞击而感觉身体不适时,作为临近分娩的孕妇应当具有更高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及时配合秦子超前往医院检查,进行必要的保胎治疗以确保腹中胎儿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而周×却因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未能予以配合,亦是导致展×1早产的原因之一。考虑到周×本人亦是此次事故的受害方,作为展×1的母亲其主观上并不希望腹中胎儿受到任何的伤害,故综合上述因素认定秦子超对展×1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秦子超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对展×1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人保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人保崇文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且主张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27377.1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展×1因早产住院22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展×1因早产住院治疗,根据医嘱显示需要精心喂养,展×1需要区别于正常新生儿的特殊营养照料,结合展×1的实际损害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数额为3600元。关于停车费,展×1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其家属势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停车费票据无法显示实际用途,故根据展×1实际就医时间、路程以及交通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的数额为100元。关于婴儿使用物品费用,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的系购买早产儿特殊的奶粉支出,因已在营养费的酌定中考虑此因素,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不应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展×1因交通事故早产住院治疗,需要护理人员的护理,根据展×1的实际情况、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确定护理费的数额为4800元(40日*120元/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事发时展×1系胎儿,尚未出生就遭遇此交通事故,对其身体造成了不利影响,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展×1医疗费一万元、交通费一百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展×1医疗费一万三千九百零一元七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八十元、营养费二千八百八十元,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六十一元七角五分;三、驳回展×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人保崇文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展×1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此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展×1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能成为诉讼主体。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展×1系胎儿,不属于法律上界定的自然人,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受害人,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2、原判认定周×早产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赔偿系数为80%没有事实依据,且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周×系自然分娩,且展×1出生后各项检查均正常,不存在损害结果;秦子超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曾两次申请司法鉴定,但两鉴定机构均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故应由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秦子超承担举证责任。3、原判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缺乏依据,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秦子超均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展×1之母系周×,之父系展×2。2013年12月15日18时4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南二环主路永定门桥下东向西,秦子超驾驶车牌号为京Q6××××的车辆与展×2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P××××的车辆(内乘周×)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秦子超所驾车辆前部与展×2所驾车辆后部接触,展×2说头疼,周×有孕8个多月,情况不详。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子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展×2无责任。秦子超在事故发生后几次建议展×1之母周×去医院进行检查,周×与展×2商量之后回复秦子超:因周×并没有什么事,车辆受损不严重,由秦子超赔偿200元就可以了。后秦子超给展×1父母200元,双方离开事故现场。2013年12月16日晚上,展×1之母周×发现胎膜已破,前往复兴医院就诊,并于12月17日3时入院进行保胎治疗,经诊断为胎膜早破,先兆早产。同年12月18日1时5分,周×娩出展×1。展×1出生后被诊断为:“孕33+6周早产儿,建议转至八一儿童医院”。展×1于当日被转至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儿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早产儿、新生儿肺炎、低出生体重儿、呼吸性酸中毒、先锋头、低钙血症、新生儿黄疸。医嘱建议:精心喂养。展×1在军区总医院附属八一儿童医院住院共计22天。另查,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其母周×在复兴医院进行产前检查的病历材料,其中2013年12月11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周×宫内晚期妊娠,单活体;超声孕周:32W4D;胎儿脐带绕颈一周。再查,秦子超就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秦子超就此次交通事故与展×1之母早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秦子超驾车追尾和展×2高速行驶过程中急刹行为在导致展×1早产的损害后果中的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提交鉴定的材料包括:周×孕前检查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事故经过说明。经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机构向原审法院出具不予受理说明函:在法医学实践中有外伤所致早产的鉴定案例,但就本案而言,存在下述问题:1、缺乏展×1之母妊娠期间规范的产前检查医学记录材料;2、缺乏展×1之母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情况的医学检查记录材料;3、复兴医院病历记录展×1之母在交通事故后30小时就医,就医前2小时出现下腹痛,现对发生交通事故至就医期间展×1之母情况不详。故对本案不予受理。该鉴定退案后,秦子超再次要求申请进行鉴定,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由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经摇号确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29日做出不予受理函:经初步审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做出明确的因果关系鉴定,故不予受理此案。秦子超坚持申请第三次鉴定,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同意秦子超的第三次鉴定申请。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为:1、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因事故导致早产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经原审法院核算数额为27706.94元。2、购买婴儿用品的发票,用以证明婴儿用品(早产儿奶粉)的费用支出。秦子超、人保崇文支公司认为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对该部分主张属于展×1特殊需要进行举证,对于正常婴儿需要的用品不同意赔偿。3、购买食品的发票,用以证明营养费的支出情况。秦子超、人保崇文支公司认为没有相关医嘱,且新生儿系母乳喂养,故不同意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该项主张。4、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的损失,秦子超、人保崇文支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存在关联性。关于护理费,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交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秦子超提交事故车辆受损照片,用以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不严重,此次交通事故属于轻微事故。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与车内人员受伤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虽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除以上证据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产前检查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不予受理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秦子超驾驶的车辆与展×1之父展×2驾驶的车辆(内乘周×)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秦子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展×2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展×1系周×孕育的胎儿,周×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因胎膜早破前往复兴医院就诊,并早产娩出展×1。展×1出生后被诊断为早产儿、新生儿肺炎、低出生体重儿、呼吸性酸中毒、先锋头、低钙血症、新生儿黄疸,住院治疗22天。周×早产生出展×1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展×1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周×产前病历,证明展×1发育正常;展×1出生后病历显示系早产儿,并出现相关病症,且早产发生于交通事故后。秦子超虽主张早产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就上述争议焦点申请司法鉴定,但两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秦子超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周×早产系其它原因所致,故原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秦子超对展×1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崇文支公司认为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展×1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亦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展×1系周×孕育的胎儿,但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后因早产出生,其出生后即具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民事权利,且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系因早产而产生,故原判认定展×1系本案适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人保崇文支公司认为展×1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由致害方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大小,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超出致害方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秦子超所驾车辆已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崇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秦子超对展×1的合理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一节,因展×1系早产儿,且医嘱建议“精心喂养”,展×1在成长过程中需要区别于正常新生儿的特殊喂养及照料,故原判考虑展×1的特殊需要酌定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人保崇文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判的营养费、护理费缺乏依据,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展×1负担420元(已交纳),秦子超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述华代理审判员  施 忆代理审判员  黄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