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何某某、石某某、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33号原告:陈某甲,男,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建国,男,1955年2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退休职工。系陈某甲叔叔。被告:何某某,女,1972年2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石某某,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系何某某丈夫。被告:陈某乙(程某某),男,1975年8月9日,汉族,河南省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系户胡轮窑厂实际承包人。本院受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石某某、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国、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及陈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7月8日上午8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号牌为皖N**/8266号货车在霍邱县户胡镇户胡村松山组窑厂岔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在为被告陈某乙承包的窑厂中拉土中,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安徽济民肿瘤医院骨科治疗9天,出院后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建伤残等级为十级。案件公安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为车辆驾驶员,被告石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陈某乙为被告何某某雇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二期手术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年),3、护理费14400元(101.5元/天×120天),4、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20100元(67元/天×300天),5、精神抚慰金5000元,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8、伤残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自行车车损3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石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石某某、何某某垫付,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承担。被告何某某、陈某乙(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安徽济民肿瘤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花费;3、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9000-10000元,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损失1900元;5、何某某户籍资料;6、石某某户籍资料;7、霍邱县公安局户胡派出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何某某、石某某系夫妻;8、机动车信息,证明被告石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9、交通事故证明;10、现场勘查图,证明事发现场情况;11、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12、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何某某持C1证驾驶皖N**/8266号货车在户胡镇户胡村松山组轮窑厂岔路口水泥路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安徽济民肿瘤医院骨科治疗,7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6698.5元。原告在户胡镇卫生院,花去2088.11元,在户胡村医疗室花费医疗费230元,三次医疗费总计19016.61元均由被告何某某、石某某支付。2014年10月8日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陈某甲系被致伤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为十级伤残。2、原告左股骨干骨折治疗,需行二次手术费,后续医疗费9000-10000元。3、原告陈某甲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二次手术后)。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驾驶的皖N**/8266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石某某。皖N**/8266号货车曾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某甲曾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被告何某某、石某某、户胡村轮窑厂雇员致害责任纠纷,2015年2月12日撤回起诉。该案被告申请证人证明被告驾驶皖N**/8266号货车在被告陈某乙实际承包的轮窑厂拉土。被告驾驶的皖N**/8266号货车加油、修理等费用均由被告何某某、石某某负担。被告何某某、石某某按实际所运输的土方量领取报酬。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石某某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皖N**/8266号货车曾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本案原告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陈某甲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30%。原告诉称被告石某某系被告陈某乙(程某某)雇员,经庭审查明,被告何某某、石某某为被告陈某乙(程某某)承包的轮窑厂拉土方,拉土方的皖N**/8266号货车系被告石某某所有,加油、维修均由被告石某某、何某某负担,被告石某某、何某某按实际运输的土方量领取报酬,被告石某某、何某某为被告陈某乙运输土方应为承揽关系。但被告陈某乙(程某某)作为轮窑厂承包者,在选用运输车辆时应当尽到足够安全保障、监管义务,确保选用的车辆车况、证照、保险等齐全,符合上路运输条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允许上路运营,被告陈某乙选用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为其运输土方,该车交通肇事致原告无法得到及时赔偿,被告陈某乙(程某某)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对原告损失,被告陈某乙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合案情,本院原告陈某甲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8016.61(实际花费医疗费19016.61+9000元后续医疗费);2、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年);3、关于原告护理费损失,原告在安徽济民肿瘤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1.57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并实际居住在农村,护理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66.58元/天,原告护理费损失为8304.51元;4、误工费19974元(66.58元/天×300天),5、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8、伤残鉴定费1900元,9、关于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10、关于原告自行车车损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计29996.61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总计为49974.51元。原告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9996.6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计19996.61元,原告应自行负担5998.98元(19996.61×30%),剩余23997.63元及被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总计73972.14元,由被告何某某赔偿66574.9元(73972.14×90%),比除已垫付的19016.61元,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47558.29元,被告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7397.14元(73972.14×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47558.29元;二、被告石某某对被告何某某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某乙(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7397.1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500,被告何某某、石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乙(程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寿红审 判 员 栾俊华人民陪审员 范士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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