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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茂军、贺桂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茂军,贺桂芸,曹茂法,曹茂滨,张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700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娟,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振芹,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曹茂军。被告:贺桂芸。系曹茂军之妻。被告:曹茂法。被告:曹茂滨。被告:张文明,淄博市王庄煤矿职工。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茂军、贺桂芸、曹茂法、曹茂滨、张文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杨振芹、被告贺桂芸、曹茂法、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芹、被告曹茂滨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被告曹茂军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曹茂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贺桂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曹茂法、曹茂滨、张文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41.65元及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曹茂军、贺桂芸辩称,2012年8月3日,曹茂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到期后因为没有钱还款,原告工作人员就让被告曹茂军就去办了手续,当时担保人没去。原告工作人员帮被告曹茂军还款,然后贷出款来原告又自己划走了,没有给被告曹茂军。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对,到去年借款到期时欠本金是30万元,减去2013年8月份以后所还借款利息后,剩余本金是267219.76元,现在没钱还款。被告曹茂法辩称,被告曹茂法只在2012年8月13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但2013年没有签。第一次贷款时说一年一贷,但第二次放款没通知曹茂法,曹茂法不知道第二次贷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曹茂滨辩称,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13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属实,原告追款也存在责任。被告张文明辩称,被告张文明只在第一次贷款时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但2013年没有签,第二次放款没通知张文明,张文明也不知道第二次贷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3日,被告曹茂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曹茂军向该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用途为购树脂原料,借款人可在约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被告曹茂法、曹茂滨、张文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被告贺桂芸与被告曹茂军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发放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归还后后,被告曹茂军于2013年8月31日再次借款借款300000元,该借款于2014年8月3日到期,利息及支付方式与首次借款相同。至2014年9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41.65元,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贺桂芸、曹茂法、曹茂滨、张文明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亦就合同主要条款形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曹茂军、贺桂芸应归还的借款本息金额,二是被告曹茂法、曹茂滨、张文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对焦点一,被告曹茂军首笔借款到期后,又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凭证,即使被告曹茂军未领取到实际款项,被告曹茂军均直接参与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说明其对原借款归还是明知并认可的,依法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桂芸与被告曹茂军为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贺桂芸所述首笔借款到期时欠本金300000元减去2013年8月份以后所还款项后实欠本金267219.76元,与合同约定及被告曹茂军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焦点二,被告曹茂法、曹茂滨、张文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对应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7日,涉案借款发生在该借款合同期限内,并根据借款合同发生。唯应注意的是涉案借款是否改变用途,该改变是否导致保证人责任免除。按被告曹茂军、贺桂芸陈述,被告曹茂军在首笔借款到期后,因无力还款,由原告工作人员帮忙协调资金还款,事后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所协调资金,并且未告知保证人。如属实,则属于变相用新贷资金归还旧贷,相比较旧贷,金额、利息等规定均未改变,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故被告曹茂法、曹茂滨、张文明作为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茂军、贺桂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941.65元。二、被告曹茂军、贺桂芸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与借款本金同时付清。三、被告曹茂法、曹茂滨、张文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曹茂法、曹茂滨、张文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茂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贺桂芸、曹茂军、曹茂法、曹茂滨、张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孝国审 判 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宁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