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伟东与王惠东、徐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黄伟东,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刘永金,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东,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徐建龙,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伟东诉被告王惠东、徐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东、徐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东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惠东向原告黄伟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惠东应在2014年8月23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金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赔偿金。若发生争议的,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惠东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被告徐建龙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签名,为被告王惠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黄伟东将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王惠东,被告王惠东出具了一张现金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黄伟东多次催讨,被告王惠东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王惠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100000的日千分之五、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惠东支付原告黄伟东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200元;被告徐建龙对被告王惠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惠东、徐建龙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王惠东因需用资金,由被告徐建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黄伟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14年8月23日前归还;被告徐建龙对被告王惠东向原告黄伟东之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如被告王惠东未能按协议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原告黄伟东有权直接催收借款,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并按逾期还款金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赔偿金;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被告王惠东应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内的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黄伟东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惠东,被告王惠东于收到借款同时出具现金收条一份交给原告黄伟东收执。该收条载明“被告王惠东收到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惠东未能依约归还。经原告黄伟东多次催讨,被告王惠东仍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徐建龙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黄伟东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伟东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王惠东出具的现金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王惠东、徐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惠东向原告黄伟东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王惠东出具的现金收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惠东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黄伟东请求判令被告王惠东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王惠东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因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即月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明显偏高,依法应调整为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王惠东支付原告黄伟东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200元,参照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对原告黄伟东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2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案情,应酌情调整为人民币3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原告黄伟东与被告徐建龙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徐建龙对被告王惠东的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建龙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惠东追偿。现原告黄伟东请求判令被告徐建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惠东、徐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伟东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二、被告徐建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惠东追偿。三、被告王惠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伟东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黄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4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22元,由原告黄伟东负担人民币242元,被告王惠东负担人民币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