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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冯某某,男,1983年12月7日生。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9月13日生。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永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马建民、人民陪审员郭文芳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8日生育儿子冯某甲,现在读一年级。2009年被告说要外出打工,就外出至今没有回来过,并将电话号码更换,无法联系,孩子冯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儿子冯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教育。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冯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号村民委证明,以证明被告王某某2009年外出至今无法联系;2号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冯某甲的身份情况;3号户口证明,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列举的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原告冯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村民委证明,能证明被告王某某2009年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户口簿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冯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户口证明,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及原告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7年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4月8日生育儿子冯某甲,现在读一年级,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儿子冯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7年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生儿子冯某甲,现在小学校读书,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王某某现在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教育儿子,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所生儿子冯某甲,由原告冯某某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永美审 判 员  马建民人民陪审员  郭文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金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