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康磊与谭淑涛、王小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磊,谭淑涛,王小玲,王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第243号原告康磊。被告谭淑涛。被告王小玲。被告王文锋。原告康磊与被告谭淑涛、王小玲、王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康磊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淑涛、王小玲、王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由第三被告作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诉讼费。被告谭淑涛、王小玲、王文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磊与被告谭淑涛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贷款方)康磊乙方(借款方)谭淑涛身份证号37070XXXXXX1816乙方向甲方借款(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为保证及时还款,借款方自愿以--作为抵押,抵押说明东方明苑9号楼2单元1302室房产一套。甲方(签字)康磊乙方(签字)谭淑涛2012年3月17日”。同日,原告康磊将3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谭淑涛,谭淑涛手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康磊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特此证明谭淑涛2012年3月17日”。被告谭淑涛与被告王小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玲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书》一份,称东方名苑9号楼2单元1302号房产为谭淑涛与其共有。被告王文锋与被告谭淑涛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借款担保书》一份及《担保协议》一份,被告王文锋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自2012年3月17日至今,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条》、《财产共有人声明书》、《借款担保书》、《担保协议》各一份。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见原告康磊与被告谭淑涛、王小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谭淑涛、王小玲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王文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成纠纷。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淑涛、王小玲偿还原告康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谭淑涛、王小玲支付原告康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文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7870元,由被告谭淑涛、王小玲、王文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乐人民陪审员 高金之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