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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照祥与丁钟毅、施伟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照祥,丁钟毅,施伟瑞,严小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陈照祥。委托代理人刘津华。被告丁钟毅。被告施伟瑞。被告严小龙。原告陈照祥诉被告丁钟毅、施伟瑞、严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津华、被告丁钟毅、施伟瑞、严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照祥诉称,2014年3月1日0时30分原告驾驶的强生出租车在浦东国际机场T2候客区搭载了案外人严某某和吕剑峰,当原告将上述两位案外人送某某的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浦东南路时,案外人严某某和吕剑峰对人民币190元的车资提出质疑,并由此引发争执,这时案外人严某某打电话叫来自己的父亲即本案被告严小龙,被告严小龙即对原告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严小龙又叫来了被告丁钟毅及被告施伟瑞,三名被告共同合力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人身健康受到伤害。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应休息15-30日,营养7日。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容侵犯,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健康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56.7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2,770元、交通费60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伟瑞辩称,本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钟毅辩称,本被告确实动手打了原告,本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严小龙辩称,系原告首先动手打了本被告,所以本被告也打了原告两拳,在派出所调解时本被告就提出调解,应该赔偿的本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在提出的要求全部不合理,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丁钟毅、施伟瑞、严小龙系朋友关系。案外人严某某系被告严小龙之女。2014年3月1日凌晨,案外人严某某、吕剑峰从浦东机场搭乘原告所驾驶的沪FMXX**强生出租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浦东南路,计价器显示数额为190元左右,因双方在车资的数额上存在争议,���案外人严某某打电话给自己的父亲即本案被告严小龙,被告严小龙到达现场后与原告发生拉扯,在争执的过程中,遇到恰好行经此处的被告丁钟毅及被告施伟瑞,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560.1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2月26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照祥因故被打伤,致头部、胸部及腹部软组织挫伤等,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花费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陈照祥系案外人上海市强生市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原告租赁牌照号为沪FMXX**的出租车进行经营,新车租赁费为12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止。另外原告每月需支付租赁费3,000元,车辆保养保修费1,000元。2014年1月,原告的营运里程为5142.10公里,营业收入为22,223元。2014年5月-6月的总营运里程为12722.70公里,营业收入为53,792元。2015年4月2日,上海强生市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有陈照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12月9日起进上海强生市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9日应(因)病未开出租车,承包费用由陈照祥本人承担。”上海强生市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另出具《证明》称沪FMXX**出租车每100公里的油耗为8公升。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每100公里的耗油量按照10公升计算,每日的承包金按280元计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因为我到了世纪大道时,路不熟悉,问了下路人耽搁了一点时间,同意扣掉10-20元。后来对方要投诉我,我想没有必要,所以同意扣掉10-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录像、病历、医疗费发票、营运清单、律师费发票、租赁经营合同、误工证明、油耗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严某某、吕剑峰从浦东机场搭乘原告所驾驶的沪FMXX**强生出租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浦东南路,到达时计价器显示金额为190余元,明显过高,且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原告亦承认问路耽搁了时间,故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丁钟毅、严小龙在冲突中殴打原告,应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施伟瑞,因监控��像中并未显示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且在公安机关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本人亦否认存在殴打行为,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曾受被告施伟瑞殴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施伟瑞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丁钟毅及严小龙共同承担7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件共计花费医疗费2,560.10元,原告现仅主张2,556.7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2,556.70元。2、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休息15-30日,但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原告实际的误工期为9天,少于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因被告需赔偿的费用为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以其实际的休息期9天计算,结合原告的营业收���、营运里程、租赁费用、维修费用以及当时的油价,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699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4、营养费,根据上海本地营养费状况及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10元。5、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钟毅、严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照祥误工费3,699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2,556.70元、营养费21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8,365.70元的70%,计5,855.99元;二、驳回原告陈照祥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计151元,由原告陈照祥负担107元,被告丁钟毅、严小龙共同负担44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陈照祥负担270元,被告丁钟毅、严小龙共同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