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朝芬与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芬,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刘朝芬,女,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洪雅县余坪镇春风村*组。身份证号:511127197704172424委托代理人周明清,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禾森大道90、92、94号。组织机构代码:05219287-6法定代表人郑峰,总经理。原告刘朝芬与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瑞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芬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同创会”会员入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购房者加入同创会交付会费,会员交付会费后在位于上游桥原农贸市场的商住楼楼房开盘后抵付购房款并享有多种优惠,原告于签订协议同时向被告交付了会费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在被告承诺的半年期限内该项目并未修建,至今还是土坑一片,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项目负责人张靖于2014年4月1日在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如本项目在2014年8月底前仍未达到预售条件,同意客户提前退还入会费”,现被告已过承诺期限仍未动工,更达不到预售条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身份信息证明、会员入会协议书、收据等三组证据。因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刘朝芬与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同创会”会员入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原告作为购房者加入同创会并交付会费成为会员,在位于上游桥原农贸市场的商住楼楼房开盘后会员可用会费直接抵付购房款并享有多种优惠,原告于签订协议同时向被告交付了会费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在被告承诺的半年期限内该项目并未修建,原告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项目负责人张靖于2014年4月1日在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如本项目在2014年8月底前仍未达到预售条件,同意客户提前退还入会费”,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动工,更未达到预售条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会费,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同创会”会员入会协议书》系被告在其开发的“同创·城市之芯”项目商铺尚未建成的情况下,以“同创会”名义收取会费折抵房屋预付款,按照法律规定,该“同创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该入会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10万元,且被告也同意并书面承诺退还原告该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除请求返还10万元本金外,还请求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原告10万元本金,则原告受到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即为资金利息,对该资金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故本案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催收10万元的证据,故其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朝芬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洪雅县同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良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