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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郑文与郑锦东、郑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郑锦东,郑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郑文,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郑庆锋,系原告的丈夫,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郑锦东,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生院,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林雪清,该公司经理。��托代理人许怀昊、李游,该公司员工。原告郑文与被告郑锦东、郑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庆锋、被告郑锦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诉称,2014年2月9日,郑庆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行驶在仓山万达,被告郑锦东驾驶被告郑生院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该处变道时碰撞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右前门,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锦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将车辆委托郑庆锋维修,维修15天,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以每天300元计,花费维修费1996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96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996元,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锦东辩称,不同意赔偿,该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500元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也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经查询原告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我司报案称车辆停放期间受损,受损部位包含右前轮,当时车辆在福州玖玖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461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原告本次诉请的维修费是在福州玖玖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时间为2014��7月12日,维修部位也是右前门。原告本次诉请的维修费与其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维修也没有司法部门的损失鉴定报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郑生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A1.福州玖玖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账单,证明原告当时修理车辆的部位及配件;A2.福州玖玖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费用;A3.郑文机动车行驶证(未提交原件),证明该车辆的所有人为郑文;A4.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郑锦东负全部责任;A5.长乐航城飞腾汽车用品零售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原件)、A6.长乐航城飞腾汽车用品零售店出具的汽车租赁合同、A7.长乐航城飞腾汽车用品零售店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被告郑锦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A5-A7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使用车辆是非营运性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应该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其次也无法确认租赁合同真实性。被告郑锦东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B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共同证明1、车辆曾于2014年3月17日发生保险事故,经保险公司确认,损失1461元,且保险公司已将该款赔偿给被保险人郑文;2、车辆于2014年3月17发生保险事故的受损部位与2014年2月9日交通事故受损部位一致,同时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2日该车辆维修的部位一致;3、车辆于2014年7月12日因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与2014年2月9日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B2.车辆于2014来3月17日发生保险事故查勘照片,证明车辆于2014年3月17日发生保险事故的受损部位与2014年2月9日交通事故的受损部位一致,同时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2日该车辆维修部位一致。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意见如下: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3月17日发生的事故与2月9日发生的事故无关联。被告郑锦东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锦东及保险公司对证据A3、A4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A1、A2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A5系复印件、证据A7系收款收据,被告郑锦东、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A5-A7不予认定。被告郑生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9日18时40分,被告郑锦东驾驶被告郑生院所有的车辆行驶到福州市仓山万达变道时与案外人郑庆锋驾驶原告郑文所有的小型轿车碰撞,原告车辆受损。经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锦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2日至同月26日,小型轿车在福州玖玖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花费维修及材料费1996元。本事故发生在车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锦东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原、被告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及材料费1996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结账单为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本次诉请的维修费与其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维修时没有司法部门的损失鉴定报告,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侵权人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选择上有较大的随意性,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高低悬殊,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一般以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和使用用途等来确定。实践中,一般车辆都是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使用,因此可以根据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以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如对于特殊需要的车辆,当事人应当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有特殊需要,故应认定车辆作为出行的代步工具,可参照实际支出的出租车费用进行计算,故本院酌定原告每天出行支出的出租车费用损失为100元,其损失应为1500元(15天100元/天),该损失为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349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本案被告郑锦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故余款14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196.8元,由被告郑锦东支付299.2元。被告郑生院仅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郑文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六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郑文1196.8元;三、被告郑锦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文299.2元;三、驳回原告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文负担23元,由被告郑锦东、郑生院负担27元。被告郑锦东、郑生院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杨爱钦人民陪审员  江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