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段国英诉徐明诺、徐明燕、罗世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段国英,女,193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昭通市巧家县人,巧家县崇溪乡老屋村委会沙坪社居民,住该社22号,身份证号码:5321231934********。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罗浩刚,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世兰,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昭通市盐津县人,东川区因民镇因民社区居民,住东川区白云街金水南苑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321231970********。被告徐明燕,女,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昭通市巧家县人,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学生,住东川区白云街金水南苑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301131997********。被告徐明诺,女,200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东川区第四小学学生,住东川区白云街金水南苑小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301132002********。法定代理人罗世兰,基本情况同前。三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高启勇,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国英诉被告罗世兰、徐明燕、徐明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东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国英及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明燕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世兰、徐明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世兰是原告的儿媳。原告的长子徐佑清与罗世兰结婚后,先后生育了被告徐明燕和徐明诺。2013年5月,徐佑清在云南金沙矿业有限公司因民矿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公司决定给死者家属赔偿510,746元(丧葬补助费19,44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被告罗世兰领到赔偿款后,以养孩子为由,独自占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拒绝分配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直系供养亲属的补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7,390元(491,300元×30%)。三被告辩称:一、徐明燕和徐明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分配前应遵循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扣除实际支出的费用后,就实际取得的部分进行分配;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和死者长期生活的配偶和两个子女应该多分,未同死者生活的原告应少分,如果不考虑相应的支出,原告在具体的分配比例上以不超过10%为宜。本院归纳本案诉争焦点:一、徐佑清因公死亡后所获赔偿金的种类及金额是多少?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巧家县崇溪乡老屋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死者徐佑清是母子关系,被告罗世兰是原告的儿媳;二、赔偿款清单一份。欲证明云南金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民公司因徐佑清工亡所进行赔偿的费用种类及金额。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的内容客观反映了公司对徐佑清因工死亡所进行赔偿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证据中记载的项目与金额本院与公司核实无异,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罗世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罗世兰与徐佑清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徐明燕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被告徐明诺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罗世兰与徐佑清的婚姻情况以及子女情况。原告对徐明燕学生证欲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的徐明燕学生证来源真实合法,在注册栏均加盖有注册印章,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世兰与原告段国英的长子徐佑清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二女,其中长女徐明燕现年18岁,在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读书;次女徐明诺现年12岁,在东川区第四小学读书。2013年5月,徐佑清在云南金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民公司上班期间因工死亡,该公司赔偿了徐佑清亲属丧葬补助金19,446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并对原告段国英、被告徐明燕、徐明诺发放了抚恤金。被告罗世兰到云南金沙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民公司领取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与被告罗世兰协商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发生分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工亡补助金的30%即147,390元。另查明,原告段国英长期随其子徐佑富生活。本院认为,针对诉争焦点一、虽然被告在诉讼中辩称领取赔偿款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但对原告出示的赔偿款清单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故徐佑清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确认为491,300元;针对诉争焦点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家庭及亲属预期经济收入损失的补偿,原告段国英、被告罗世兰、徐明燕、徐明诺均是死者徐佑清的直系亲属,是工亡补助金的适格受偿主体。但在具体的分配时,应考虑到被告罗世兰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权和对共同债务的清偿义务,以及当事人各方和死者生前生活的亲密程度来酌情分配。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配比例为原告段国英15%即73,695元,被告罗世兰45%即221,085元,被告徐明燕和徐明诺各20%即98,260元。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已被被告罗世兰领取,故应属原告部分的工亡补助金应由被告罗世兰负责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徐明燕、徐明诺返还其工亡补助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世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国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3,695元;二、驳回原告段国英对被告徐明燕、徐明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原告负担812元(已交纳),被告罗世兰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东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永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