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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1与严×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宁琼,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1因与被上诉人严×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严×与王×1系同乡,2002年2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至今未育。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生活爱好,人生态度和观念也有差异。王×1参加本科自学考试,学费和生活费主要由严×提供,婚后家庭开支也主要由严×承担。2007年严×在父母资助下在北京市通州区购得一处三居室房屋,王×1也逼迫严×在购房合同及产权证上加上其姓名,并约定各占产权二分之一。近年来,随着双方年龄增长,严×与王×1商量生育子女,王×1以种种理由拒绝,并且自2012年8月开始公开向严×宣布拒绝与严×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婚后多年来,双方为经济及生育问题多次争吵,致严×处于中度抑郁及焦虑状态。双方自2006年开始实际处于分居状态,严×自感无法与王×1共同生活,遂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离婚,因王×1不同意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严×与王×1夫妻关系非但未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2013年10月下旬,王×1带着家人到严×处滋事,惊动了当地派出所。严×认为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1.严×与王×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王×1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离婚。严×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对王×1实施家庭暴力,给王×1身心造成严重损害,严×属于法定过错方,要求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本着保护女方合法权益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五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诉争房屋原是以王×1名义购买,是在严×坚决要求下才加的严×的名字;严×说王×1拒绝生育,拒绝夫妻生活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严×从2003年7月至2011年7月底都不向王×1公开工资收入,并从婚前就向王×1隐瞒了心理疾病,破坏夫妻感情的责任在严×。严×所述2006年就开始分居及王×1找他滋事也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与王×1于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严×婚后交纳养老保险109107.2元。严×认可其名下股票截至2014年2月19日价值为104965.85元,同时认可该股票现升值;王×1称严×名下股票截至2014年8月1日价值为132158元,王×1同时表示严×婚姻存续期间还应有其他收入,但其对严×现尚有其他共同存款未提供相关证据。王×1婚姻存续期间个人交纳社会养老保险11130.55元,商业保险10万元,重疾保险12300元,中国银行理财产品212845.07元(该款自2013年严×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王×1已全部取出并表示全部用于生活支出)。王×1表示2009年8月为房屋装修向其父亲借款5万元,为日常支出向案外人王×2借款3万元。对此严×表示王×1父亲打款属赠与,向王×2借款不予认可。双方婚后购买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里×社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套,该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2383200元,现由严×居住,双方均表示无其他住房,并要求该房屋归自己所有,严×同意给王×1折价款,王×1同意按30%给严×折价款。双方还有部分家具家电。严×认可其处有老虎画一幅、夜灯画一幅、大花瓶一个、石刻一件、乾隆款罐子一个、茶碗一对(带底座)、青花碗一个、花及花盆一组、茶叶一盒、小盘一个等收藏品,并表示上述物品价值84000元,王×1对上述物品价值不予认可,但双方均不申请价值鉴定。王×1表示在严×处还有其他财产,严×不予认可。严×要求王×1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王×1要求严×给付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严×与王×1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严×与王×1婚后不注重感情培养造成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准许。王×1在严×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未经严×同意将共同存款支出,存在不当行为。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法院对王×1的行为不予追究,但该情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考虑。据此,法院认定双方各自手中存款、有价证券及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在严×处的收藏品,其中老虎画一幅、大花瓶一个、石刻一件归严×所有;夜灯画一幅、乾隆款罐子(严×自述)一个、茶碗一对(带底座)、青花碗一个、花及花盆一组、茶叶一盒、小盘一个归王×1所有。涉诉房屋归严×所有,严×给付王×1房屋折价款120万元整。王×1表示严×处尚有其他财产,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双方要求对方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1所述其父在双方房屋装修时给付的装修款5万元为共同债务,对此严×存有异议,故应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严×与王×1离婚。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里×社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严×所有,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王×1房屋折价款一百二十万元整。三、严×与王×1各自手中存款、有价证券及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四、在严×处的收藏品,其中夜灯画一幅、乾隆款罐子(严×自述)一个、茶碗一对(带底座)、青花碗一个、花及花盆一组、茶叶一盒、小盘一个归王×1所有,由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王×1,其余老虎画一幅、大花瓶一个、石刻一件归严×所有。五、驳回严×、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王×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严×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在分割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上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王×1与严×整个婚姻存续期间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应进行分割;原审认定王×1在严×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未经严×同意将共同存款支出存在不当行为并据此判决双方各自手中存款、有价证券及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系事实认定错误;严×存在严重的隐匿财产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严×收入较高,支出较少,王×1收入不高,并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也无存款,严×目前住所内拥有两套家具家电,王×1居住的出租房内的家具家电被严×搬空后,王×1为基本生活所需被迫购置了少量低档家具、家电,双方各自掌控的财产总额差距悬殊,不应判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严×的工资、公积金账户存款、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款及医疗补贴等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王×1提供了多组照片证明严×从王×1的住处搬走二人共同购买的百余件古玩,原审对此未作处理;严×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多次殴打、言语侮辱王×1,给王×1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王×1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因离婚造成王×1生活困难,严×应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严×同意原判。在本院审理中,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支出情况,严×陈述2007年买房、2009年装修大额支出,都是用严×的工资卡支出;王×1在北外读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商业保险费、银行理财等共计30多万元都是严×打给王×1的,也是从工资卡上转过去的;严×喜欢收藏,也花钱买了古董;严×还给王×1办了美容卡;每月给王×1生活费5000元。王×1陈述2002年到2004年的学费是王×1父母支付的,日常买衣服等也是王×1自行支付;10万元商业保险(2010年1月25日开始,每年2万元)和21万元理财(2011年11月份)共计30多万元是严×支付的,但是不包含在王×1主张的隐匿财产部分,王×1主张的隐匿部分财产是2012年到2013年期间的,此时双方感情已破裂,严×不可能给王×1支付生活花费;美容卡是2013年4月份办的,2万元;2011年12月到2012年11月严×每月给王×1生活费5000元,都用于支付王×1的社保和每月生活开销;在2011年之前王×1断断续续地工作,收入不稳定,平均月收入三四千元,家庭支出中小额花费是王×1支付,大额花费是严×支出;2011年到2012年年底没有工作,2013年初到2013年4月有工作,之后在离婚诉讼期间没有工作。另查,王×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及2015年彩超检查报告单,以证明严×的家暴及精神压抑导致王×1子宫肌瘤和左侧囊肿,需要长期治疗并花费医药费;2.个人社保服务代理协议和收据,以证明王×1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个人社保缴纳情况,共5000余元,该笔费用严×应承担一半;3.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租房收据,以证明2013年5月至今的房租都是王×1自行负担,该笔费用严×应承担一半。严×的质证意见是:1.2008年的彩超检查报告单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认可2015年的彩超检查报告单,但子宫肌瘤属于常见病,且王×1自己有社保可以自行承担;2.个人社保服务代理协议和收据是发生在原审判决之后,此时原审法院已分割了夫妻财产,王×1应自行承担个人费用;3.租房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款人庄×是王×1的表哥,之前房租一直是每月2800元,此后突然涨到4000多元,且严×搬走之后王×1的父母就搬进去了,费用也是发生在原审判决之后,这些费用应该由王×1自行支付。严×亦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发票、装修收据、销货清单、购销合同、家具买卖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大额资金去向。王×1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2007年12月15日支付完房款后至2014年12月30日原审判决之日共计7年的时间里,根据严×提供的证据汇总:严×取得的公积金收入共计近35万元,工资等收入共计160余万元,加上王×1父母通过王×1汇给严×的5万元借款,总计200余万的可支配收入;扣除几项大额支出如收房及装修费18万元、汇给王×1的20万元,给王×1缴纳6万元商业养老保险金,以及必要开支近36万元,严×手中还应有近120余万元的结余存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彩超检查报告单、个人社保服务代理协议和收据、租房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确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在离婚时,所分割的财产应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1主张分割其与严×整个婚姻存续期间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则其需举证证明其所述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目前现尚存在。在王×1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仅能就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1主张严×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严×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从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交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严×的陈述符合常理,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严×存在隐匿财产的行为,故对王×1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严×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王×1未经严×同意将中国银行理财产品212845.07元全部支出,确存在不当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各自手中存款、有价证券及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1主张严×处尚有其他财产未予分割,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1要求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严×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1所述严×应分担其交纳的社保、租房等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均会有正常支出,各人支出由各人承担为宜。综上,王×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6800元,由严×负担3400元(已交纳),由王×1负担3400元(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严×负担74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王×1负担74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吴强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仵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