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2008年8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4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绥化市北林区鑫淼游泳馆院内,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盗得杨某某出租车内人民币100余元。2、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东方明珠洗浴胡同处,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盗得李某甲出租车内人民币400元。3、2014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西直路老三抻面门前处,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盗得王某某出租车内棕色手包一个。4、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中直路回龙湾浴池附近处,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盗得李某乙出租车内人民币40元。5、2014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绥化市北林区靖宇小学胡同,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盗得杜某某出租车内人民币80余元。6、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西直路移动营业厅西门处,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盗得陈某某出租车内人民币300余元。7、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绥化市北林区靖宇小学胡同,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盗得杜某某出租车内人民币12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采用砸车玻璃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绥化市北林区鑫淼游泳馆院内,采用砖头砸车门玻璃的手段,盗得杨某某出租车内人民币100余元。2、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东方明珠洗浴胡同处,采用同样手段,盗得李某甲出租车内人民币400元。3、2014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西直路老三抻面门前处,采用同样手段,盗得王某某出租车内棕色手包一个。4、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中直路回龙湾浴池附近处,采用同样手段,盗得李某乙出租车内人民币40元。5、2014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绥化市北林区靖宇小学胡同,采用同样手段,盗得杜某某出租车内人民币80余元。6、2014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西直路移动营业厅西门处,采用同样手段,盗得陈某某出租车内人民币300余元。7、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绥化市北林区靖宇小学胡同,采用同样手段,盗得杜某某出租车内人民币120余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七次,合计1040元,赃款被其挥霍。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报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年龄、抓获经过和具有前科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杜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停放的出租车门玻璃被砸碎,车内款物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对七次砸碎出租车门玻璃盗取款物的事实供认不讳。4、视听资料(照片),佐证证人证实的出租车门玻璃被砸碎的事实。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砸碎停放的出租车门玻璃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