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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4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霞与杨志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13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霞,女,1981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志钢,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霞与被告杨志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孙硕,被告杨志钢的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霞诉称:张霞为北京市大兴区x号院x号楼x层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但杨志钢违法占用张霞的房屋,且未经允许私自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经张霞多次催促却拒不腾退,导致张霞无处居住,只能另行租房,给张霞的生活造成了巨大困难。根据《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出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杨志钢强占房屋,私自对房屋进行装修,侵犯了张霞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x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占用原告房屋3年的占有使用费共计90000元(从2012年起算,2012年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全年共计24000元;2013年按照每月2500计算,全年共计30000元;2014年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全年共计36000元;3、被告将1507房屋恢复原状;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杨志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志钢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不应该搬离该房屋,不应支付违法占用使用费,更不应该恢复原状。杨志钢购买房屋、支付房款时(2009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25日),张霞与晏x系同居关系。杨志钢支付完全部房款后1个多月(2009年12月15日),张霞与晏x解除了同居关系。2009年12月15日,晏x将该房屋卖给杨志钢后约2个月,与张霞达成协议,约定晏x自愿放弃该房屋共有产权,将其全部归张霞。此时,房屋的所有权归杨志钢所有,晏x已无权处分该房屋,且在张霞诉晏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晏x也表示该协议中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是为了摆脱困扰,对方家人众多,无奈签字。张霞支付了合理的、全部购房款,并一直交付使用至今,属于善意第三人,是该诉争房屋的真正的权利人,享有事实上的物权。按照法律原则,当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相冲突的时候,法律应优先保护事实物权。杨志钢提起反诉,主张其进行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张霞对于房屋装修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其装修产生的所有价值,暂定为10000元,待评估后调整。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杨志钢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张霞辩称杨志钢提出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没有给出具体的装修价值,因无准确数额,故不同意赔偿。张霞与晏x一案在二审中,法庭要求杨志钢出庭,但其未出庭,故对其与晏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存在质疑。经审理查明:张霞与案外人晏x于2007年9月相识,于2008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登记结婚。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7月购买x房屋。该房系晏x与北京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已交付、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价款61万元,已交付首付款13万元,向中国x银行贷款48万元。2009年12月15日,张霞与晏x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晏x自愿放弃x房屋的共有产权,全部归张霞所有。在办理完过户手续之前,房屋月供由晏x按月缴纳银行,如晏x不按期支付月供,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负责。晏x自愿给张霞81.6万元欠条一张,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30日内办完房屋所有过户手续,逾期不办晏x写给张霞的欠条生效并到还款日后,同时支付总额2%的月利息。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晏x过户给张霞房屋后,张霞需支付给晏x银行贷款尾款(金额以银行票据为准)和月供(月供从2010年1月份起至具备过户前所支付的月供),还款期限为30天,预期不还按2%的利息计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张霞将晏x诉至本院,要求判决x号房屋归其所有,晏x立即将房屋的产权办理过户到其名下,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2011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号房屋归张霞所有,晏x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30日内协助张霞办理过户手续;张霞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30日内,给付晏x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张霞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的贷款本息(以中国x银行对账单为凭),张霞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的贷款本息由张霞负责偿还。晏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杨志钢对x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后杨志钢撤回起诉。二审案件恢复审理。2011年11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228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判决生效后,张霞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1日,张霞取得1507房屋的产权证。经询问,杨志钢称其在张霞与晏x一案的二审中,曾作为第三人出庭,并另案起诉了张霞和晏x,后因其生病未参加诉讼,案件被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再次立案,在知道张霞与晏x一案的二审结果后,其撤回起诉。张霞主张其自2009年开始通知杨志钢腾房,并因此报过警。庭审中,杨志钢提交了其与晏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日期为2009年10月5日。提交了收款人为晏x的收条3张,金额共计78万元。提交了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物业费交费收据2张。提交了2010年9月28日的入住交接书一份,其上载明晏x已将验房单、物业合同和6把钥匙交给杨志钢。杨志钢称房屋的装修时间为2010年。在本案审理期间,杨志钢提出对于x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确定评估机构后,因杨志钢拒绝交纳评估费,评估机构将案件退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2011)大民初字第3156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228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的x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张霞所有,且张霞也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故应当认定张霞为x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杨志钢辩称其对争议房屋享有事实物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自生效的判决书确定x房屋归张霞所有之日起,杨志钢继续占有已无合法依据。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故张霞要求杨志钢搬离房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的装修时间早于x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判决生效时间,杨志钢不属于恶意添附。因此,张霞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志钢虽有权主张张霞给付其装修值,但因其拒绝交纳鉴定费,导致装修价值无法确定,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志钢应当支付的房屋使用费的起诉日期,本院认为在杨志钢已经知悉生效判决将x房屋判归张霞所有的情况下,其仍继续占有房屋的行为即侵害了张霞合法权益,故张霞主张自2012年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参照的租金计算标准,亦符合该地区的一般房屋租金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志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号院x号楼x层x房屋;二、被告(反诉原告)杨志钢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霞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九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志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志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志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伟龙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