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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立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雷与刘备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雷,刘备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立字第1185号原告王雷。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备占。本院受理的原告王雷与被告刘备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答辩期内,被告王雷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王雷认为,被告所在地为清苑县,合同履行地为涞源县。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保定市新市区,保定市新市区法院没有管辖权。故此,申请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清苑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保定市新市区腾龙机械销售部(卖方)与刘备占(卖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卖方所在地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保定市新市区腾龙机械销售部在新市区,依据约定管辖其经营者王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备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