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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细雨与贾勇剑、杨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细雨,贾勇剑,杨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15号原告:黄细雨。委托代理人:盛玉文。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贾勇剑。被告:杨诚飞。原告黄细雨诉被告贾勇剑、杨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吴晓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勇剑、杨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细雨诉称:2013年9月7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11月7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约定乙方(被告贾勇剑)违约导致诉讼,应承担甲方(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以上事实有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为凭,该借款合同同时由第二被告签字担保。第一被告至今未还,第二被告也未尽其担保责任。现诉请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5600元)。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3、第二被告对上述贷款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勇剑、杨诚飞未作答辩。经���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贾勇剑向原告黄细雨借款人民币8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还款导致诉讼应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被告杨诚飞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本案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与收条、保证书、律师费发票和律师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勇剑向原告黄细雨借款8万元,并由被告杨诚飞提供保证,但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与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勇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细雨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贾勇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细雨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4800元。三、被告杨诚飞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贾勇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0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