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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涛诉被告赵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赵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8号原告陈涛,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两六路安吉佳园**栋*单元***室。被告赵艳秋,女,1964年生,汉族,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两六路安吉佳园**栋*单元***室,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涛诉被告赵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秋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赵艳秋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承诺以月息3分支付利息,6月15日开始支付月息1200元,一年后归还本金,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到2014年6月15日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一个月的利息可以不支付,但被告仍不偿还,并于2014年7月逃离安吉佳园生活区,无法联系。故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每月利息为1200元,付息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艳秋未作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艳秋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陈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陈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3分,一年后归还本金。如违约愿付(负)法律责任。借款人:赵艳秋2014、5、152014年6月15日开始付息。”第一次付息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利息未得,后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同时查明:被告赵艳秋于2014年6月离开安吉佳园,现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及时清偿,借条虽明确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5月15日),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不支付利息,且外出逃避债务,原告起诉时借款虽未到期,现借款已经逾期,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有此约定,但高于国家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赵艳秋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赵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范 劲 松代理审判员 何   坤代理审判员 罗 丹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谌静(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