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东民与汤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民,汤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王东民,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霖,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王东民与被告汤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红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民的委托代理人张鲁、李洪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民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想汇款2611元给被告,就使用齐鲁银行手机银行进行操作,向被告在交通银行开立的账号中汇款2611元,因网络延迟,转账系统提示转账未成功,原告再次重复相同汇款操作,转账系统仍然提示未成功,原告以为汇款未成功,遂退出齐鲁银行手机银行,使用招商银行手机银行,成功向被告上述账号中汇款2611元。10月4日当晚,原告在查询交易记录时,发现通过齐鲁银行手机银行操作的两笔汇款均汇款成功并汇至被告上述账号。原告本想给被告汇款2611元,被告却收到了原告三次2611元的汇款,总计7833元,应当返还不当得利522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一开始同意返还,后来被告以工作忙等理由进行推诿,再后来电话也不接了。无奈之下,原告遂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222元。被告汤霖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告王东民通过齐鲁银行手机银行进行了如下两次操作。汇款时间:2014年10月4日18:00:59,汇款账号:,收款账号:,收款人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收款人姓名:汤霖,币种:人民币,汇款金额:2611元,手机银行客户号:。汇款时间:2014年10月4日18:02:27,汇款账号,收款账号:收款人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收款人姓名:汤霖,币种:人民币,汇款金额:2611元,手机银行客户号:。上述2014年10月4日18:00:59和18:02:27进行的汇款操作,实际资金均已扣款并成功清算到对方银行入账。但因网络延迟的原因,交易系统均实时显示“交易失败”。原告王东民于2014年10月4日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济大路支行网上银行账号向被告汤霖在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号转账款项2611元。原告王东民陈述汇款原因如下:被告汤霖的账号为信用卡账号,该账号2014年10月4日为还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再不还款将产生滞纳金;被告汤霖与原告王东民是朋友关系,被告汤霖知道原告王东民有手机银行,便于2014年10月4日当天通过建设银行ATM机向原告王东民汇款2600元,并委托原告王东民通过手机银行向其上述信用卡账号还款2611元;被告汤霖只所以这么做,可能是因为被告汤霖不方便向其上述信用卡账号还款,便把钱打到原告王东民账户上,让原告王东民替被告汤霖还款。被告汤霖至今未向原告王东民返还上述5222元款项。上述事实,由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转账结果查询、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转账汇款查询及原告王东民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汤霖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王东民接受被告汤霖的委托向被告汤霖的信用卡账号汇款2611元,但因齐鲁银行网络延迟的原因,在实际款项5222元均已扣款并成功清算到被告汤霖上述信用卡账号的情况下,交易系统均实时显示“交易失败”,致使原告王东民另行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汤霖上述信用卡账号再次汇款2611元。被告汤霖通过齐鲁银行收到的上述5222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且给原告王东民造成损失。因此,原告王东民要求被告汤霖返还上述5222元款项,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东民款项5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红旗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