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全福与杨金英、薛红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福,杨金英,薛红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129号原告王全福。委托代理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英。被告薛红金。原告王全福与被告杨金英、薛红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福的委托代理人傅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英、薛红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杨金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由被告薛红���作担保。借款出借后,被告杨金英分两次共偿还原告3,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杨金英就余款37,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37,000元自2014年5月开始由被告每月工资卡还款2,000元,并由被告薛红金作担保。然两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杨金英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2、被告薛红金对被告杨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金英未作答辩。被告薛红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杨金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全福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每月工资卡还贰仟元整,不能报失,如果报失一切后果自负(2014年五月开始)。借款人杨金英;担保人薛红金;2014年5月1日”。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英向原告王全福借款37,000元,有被告杨金英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杨金英返还借款37,000元,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薛红金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金英、薛红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全福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元;二、被告薛红金对被告杨金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杨金英、薛红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