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生牌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生牌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张波,男,湖南人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发现卖场有销售标注由生牌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生产的13厘米小汤勺(冬天果实),用于饮食舀汤所用,原告遂购买了两个,总价11.8元。然原告将案涉产品带回家使用时,才发现案涉产品为应当经检验而实际未检验的假冒伪劣商品。经原告了解,被诉产品品名:13厘米小汤勺(冬天果实);执行标准:无;产品材质:无;等级:无;检验合格情况:无;产品条码:054793000570;生厂商:生牌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告认为,案涉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明确规定,(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案涉产品显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案涉产品未标注检验合格证明及情况,已构成《广东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二项所规定的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的情形。依照该条款,被告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社会风气、消费环境等均需要一件件小事去推动,每个公民都输得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小案,但所有社会公民却都输不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一件件所谓小案。综上,为了杜绝被告的欺诈行为,也为了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8元,并赔偿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是一家商品零售企业,本身不从事商品生产,案涉商品是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销售给顾客的。产品在合法的保质期内,且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被告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验收义务,有理由相信案涉商品质量合格,不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当缺陷,可以合法进入流通领域。案涉商品的产品标识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内容。从其内容上看,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本案中,案涉产品冬天果实13厘米小汤勺在购买时是属于裸装产品,而且该汤勺形状也难以附加标识,因而按照法律条文规定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而且在产品的外包装和底部都有标注产品的名称、编号、材质、执行标准、生产商、合格证明。根据检测报告所示,该产品的测试结果各项指标也都符合测试要求,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语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11.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认为,适用该条需具备两个条件:1.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2.顾客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如果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遭受损失的,可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三倍货款的损失。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何为“欺诈行为”并没有给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案涉商品均为被告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商品的全部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被告不存在故意遮蔽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任何一个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地获得该等信息,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而且被告也未针对此案涉产品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购买该商品是由于受到了被告的诱导。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既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也没有故意陈述错误的事实,让消费者陷入错误的认识,而是原告为了牟利在各大商场中主动寻找并购买其自认为所谓受到欺诈的商品,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欺诈。四、原告针对产品说明不符合标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实质上仅仅是针对产品的说明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并未涉及个人损害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3厘米小汤勺(冬天果实)两个,单价5.9元,总计11.8元。该产品所附帖的标识显示,产品名称:13厘米小汤勺(冬天果实);产品条码:054793000570;生牌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案涉产品所附帖的标识没有标示合格证明、无执行标准、无产品主要成份、无等级等相关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辩称案涉产品难以附加标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同时又称产品的外包装和底部有产品的名称、编号、材质、执行标准、生产商、合格证明,检测也是合格的,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质量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1.8元并赔偿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应是指退货,故原告应将其所购买的案涉产品退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波返还货款11.8元,同时,原告张波将所购买的13厘米小汤勺(冬天果实)两个退还给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5.9元/个的价格折抵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张波的上述货款;二、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波支付赔偿款5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江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陈丹娜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