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博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万宜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博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万宜青,江陵奔达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博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长兴大厦B座706房,组织机构代码:76349501-3。法定代表人:朱龙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宜青,男,汉族,1961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红星路**号-5,身份证号码:4205001961********。原审被告:江陵奔达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滩桥镇南街84号,组织机构代码:61621141-2。法定代表人:万宜青。上诉人深圳市博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宜青、原审被告江陵奔达制药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表》,显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玉泉路18号C单元302,被上诉人提供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二马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马路居委会)的《证明》,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红星路16-2-303室。因二马路居委会的《证明》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人口管理部门核实,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表》,故本院采信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深圳市居住证信息表》,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玉泉路18号C单元302,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刘欢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