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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民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紫云县新寨煤矿与被上诉人贵州凯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云县新寨煤矿,贵州凯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县新寨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新河村。负责人高明筑,执行事务合伙人。被��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凯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432号。法定代表人马素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紫云县新寨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凯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紫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凯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紫云县新寨煤矿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工程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万元。同年9月20日,双方通过传真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向被告供应3台电容,价格为50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2万元货款,余款25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05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21398.88元(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贵州凯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购买设备及未付价款的事实。2、签收单,证明被告签收全部设备。3、对账确认单传真件,证明被告方确认。紫云县新寨煤矿辩称:我方按约定支付部分货款,但是原告方没有派人来调试,设备就没有用,并且原告方没有给我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627.35元,我方不存在违约,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现在我方的煤矿经济困难,支付困难。紫云县新寨煤矿未提供证据。一审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配电工程设备,总价款为112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已将被告购买的37台白色10KV配电工程交付给原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仅支付货款92万元,余款250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货款250500元及因此产生的利息21398.88元,共计27189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因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完毕,原、被告最后一次确认欠款金额日期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一审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将其应承担的货款支付完毕,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不构成违约,要求原告将设备调试,并按结余款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金额为1627.35元,从未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才能支付余款,被告对自己的辩称及要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明自己在履行合同中没有构成违约,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合同成立与否的必要构成要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此项作出约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及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250500元,现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余下的货款250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产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产生的利息为12709.74元,[欠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11月25日起算至2014年9月10日(提起诉讼之日),根据同期银行货款利率1.71(日利率)计算,利息为12709.74元。]原告诉请21398.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云县新寨煤矿��付给原告贵州凯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0500元及利息12709.74元,共计263209.7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兑现)。案件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2689元,由原告贵州凯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元,被告紫云县新寨煤矿承担2639元。宣判后,紫云县新寨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开具合同总额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承担上诉人安装调试费用。理由: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对此项作出约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及要求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同时被上诉人增值税额应为162735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二、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对其所销售的设配进行安装调试,而被上诉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设备安装调试费。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之授权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等活动均属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举报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针对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设备安装调试费的上诉请求,虽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由被上诉人完��,但是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为设备安装调试所产生的费用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378.00元,由上诉人紫云县新寨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晖审 判 员 辜 贤 莉代理审判员 严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