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立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立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南四街23号。法定代表人熊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荣辉,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华,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伶(张立华之妻),女,1964年1月27出生。上诉人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辉、��上诉人张立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春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首先,张立华于2008年1月1日到中联康公司上班。2014年1月,中联康公司和张立华就拖欠工资以及劳动关系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我方出具欠款证明给予张立华。后其不再来中联康公司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因中联康公司不服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故中联康公司诉至法院:1.要求只支付张立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20526.8元。2.不同意支付张立华工资16100元和补偿金2300元。张立华在一审中答辩称:2014年1月至7月底张立华仍然在中联康科技公司上班,岗位是维修。月工资2300元,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口头通知张立华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出具的是工资欠款条而不是就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张立华认可怀柔区仲裁委员���出具的裁决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张立华到中联康公司(曾用名称为施耐克(北京)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上班,担任维修工,月工资23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1日最后一次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立华完成了中联康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单位不定期的通过银行划账方式为张立华发放两个月或者3个月工资。中联康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因资金紧张即拖欠张立华工资20526.80元。该公司为张立华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公司欠张立华款项共计20526.80元。在完成公司重组后结清。如不能再6个月内完成重组,应在之后的6个月内结清。至此,该同志与该公司关于截止日前工资问题圆满解决。”上述欠款一直未能结清,张立华称一直上班至2014年8月4日该公司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立华于2014年8月7日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中联康公司支付张立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20526.80元。2.中联康公司支付张立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100元。3.中联康公司支付张立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16100元。因中联康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即持诉讼请求和理由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联康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手册、人事管理制度、考勤表、值班记录表、公告、会议纪要、欠款证明和提交社会保险的相关文件及操作规程等书证。张立华仅认可欠款证明真实性但不认可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张立华亦不认可人事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等书证,理由是从来没有见过员工手册等文件。张立华就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劳动合同和续订页、工资卡明细、至2014年1月张立华的完税证明、至2014年4月各项社保缴费信息和纳税申报表等书证。纳税信息表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1月仍然为张立华核算月工资。中联康公司于庭审时一直未能提供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员工月工资原始会计凭证,张立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266.67元。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联康公司虽然主张双方自2014年1月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张立华不予认可而该公司仅提供了内容为”至2013年12月拖欠张立华工资20526.80元”的书证,故该院对于上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张立华于庭审时虽然称其中一直工作至2014年7月,但其所在单位不予认可,张立华又未能提供确实工作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于2014年1月仍然为张立华核算月工资及缴纳至2014年4月保险,故该院认定张立华系自2014年2月至同年7月待岗。中联康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张立华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20526.80元和2014年1月的工资。中联康公司亦应当依法支付张立华2014年2月至同年7月的生活费。为此,该院认定双方于2014年8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张立华于2008年1月入职到中联康公司,该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中联康公司于庭审时虽提交了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制度等书证,但张立华表示未见过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制度,中联康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能提供员工知晓上述内容的书证,故该公司的主张无据,该院对于该公司的意见不予考虑。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员工月工资表的原始凭证,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故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该院以张立华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立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20526.8元。二、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立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及生活费共计8628元。三、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立华经济补偿15866元。四、驳回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联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认定中联康公司已经依法与张立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中联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解除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欠薪收据,但一审法院判决有证不认。一审法院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如仅凭张立华提供的缴纳社保记录,就认可中联康公司与张立华2013年2月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而对中联康公司的质证意见及相关反证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鉴于张立华的重大违纪行为,中联康公司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中联康公司全额支付张立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当。综上,中联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法改判支持中联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立华承担。张立华针对中联康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中联康公司向本院提交打卡机,证明张立华的考勤情况。张立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打卡机记录可以肆意修改,且中联康公司是打卡及手记两种考勤形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欠款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缴费信息、劳动局保险手续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中联康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1月其与张立华就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其后张立华也未到公司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联康公司提交的欠款证明上只是载明的中联康公司至2013年12月31日止欠付张立华的工资情况,并未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第二,张立华提交的证据显示中联康公司至2014年1月仍然为张立华核算月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上述情况与中联康公司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亦不相符;第三,中联康公司主张张立华在2014年1月之后未到公司上班,无故缺勤,违反中联康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但未能证明其将相关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制度向张立华告知或公示,亦未能证明张立华存在无故缺勤的事实。综上,中联康公司要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月份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系于2014年8月解除,并无不当。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中联康公司未向张立华支付工资,且向张立华出具了欠款收据,故张立华要求中联康公司支付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2014年1月,如前所述,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中联康公司为张立华核算2014年1月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中联康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张立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2月至同年7月期间向中联康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服务,一审法院据此其认定张立华在此期间属于待岗情形,仅应支付其相应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中联康公司应以张立华主张的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联康公司��于不支付张立华拖欠的工资、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联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旭书记员孙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