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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孙晓东与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东,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孙晓东。被告: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工业园区丹江路016号1楼。法定代表人:王宏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晓东与被告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于2013年9月22日才交付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144.43元。被告未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支付15144.43元的利息损失1120.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按年利率5.6%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同期银行利息共计16265.1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违约金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愿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晓东(买受人)、被告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住宅商品房及储藏室各一套,房款总价30970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逾期交房超过1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如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赠送买受人三年物业管理费、天然气开户费、灶具、太阳能(16支管)一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商品房首付款108702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按揭贷款201000元并由银行直接将该款汇入被告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案涉房屋经竣工验收后,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所购买的商品住房及储藏室于2013年9月22日起符合交付条件,可以交付使用。后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资金收存通知单、交房通知书、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录音资料,法院调取的交房通知书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5144.43元(309702元×0.00015×326天,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9月22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晓东逾期交房违约金15144.43元;二、驳回原告孙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原告孙晓东负担14元,被告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