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商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孔令斌与孔祥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地,孔令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商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地,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城市社区管委会干部,住同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斌,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同江市八岔乡政府干部,住同江市。上诉人孔祥地因与被上诉人孔令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祥地、被上诉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5日,被告孔祥地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孔令斌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孔令斌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孔令斌多次索要借款,孔祥地均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孔令斌与被告孔祥地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孔令斌要求孔祥地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孔祥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孔令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孔祥地承担。上诉人孔祥地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11月25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父亲孔祥春家,给孔祥春打了10000元的借条,这笔钱是孔祥春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只是在2014年向上诉人要过钱,之前没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该借条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孔祥春给上诉人的10000元,上诉人并无逃避债务的故意,因未用于自己个人消费,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孔令斌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上诉人始终拖欠不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令斌以其持有的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10000元,而上诉人孔祥地承认借款并出具10000元借条的事实,对其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抗辩借条是向案外人孔祥春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曾于2014年向其主张过权利,即便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对借款用途的抗辩,因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效力,也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祥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献龙审 判 员 卢伟艳代理审判员 崔思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