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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XX广、蔡庆萍与朱兆林、周革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广,蔡庆萍,朱兆林,周革莲,孙贤玉,吴方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XX广。原告蔡庆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加章、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兆林。被告周革莲。被告孙贤玉。被告吴方路。原告XX广、蔡庆萍诉被告朱兆林、周革莲、孙贤玉、吴方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广、蔡庆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杰、被告孙贤玉、吴方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兆林、周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广、蔡庆萍共同诉称:XX广与蔡庆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4日,孙贤玉向蔡庆萍借款100万元,并向蔡庆萍出具借条一张,蔡庆萍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交付孙贤玉。2011年10月18日朱兆林自愿承担孙贤玉对蔡庆萍的上述债务,并向XX广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承诺于2011年年底还清。但期限届满未还。由于XX广与朱兆林之间除了上述债务外,还有其他资金往来,朱兆林与其妻周革莲于2014年1月30日共同向XX广出具143.5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按1.5%利息计算。2015年1月1日,吴方路、孙贤玉自愿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兆林、周革莲共同偿还借款1435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2、被告孙贤玉、吴方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两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二、2011年7月4日孙贤玉向蔡庆萍出具的借条,证明孙贤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三、2011年10月18日朱兆林向XX广出具的借条,证明朱兆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四、2014年1月30日朱兆林、周革莲共同向原告XX广出具的借条,证明朱兆林、周革莲借到XX广143.5万元,在该证据中同时注明2014后1月30日前所有借条、欠条均作废,同时约定款项按月息1.5%计算利息,同时朱兆林、周革莲用自己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五、2015年1月1日被告吴方路、孙贤玉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签字担保,证明吴方路、孙贤玉对朱兆林、周革莲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贤玉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方路辩称:借款实际是100万元,43.5万元是按年息18%结算的利息,所以出具的是143.5万元的借条;担保也是事实。但原告应先向朱兆林、周革莲索要,在他们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应由我担保人进行偿还。被告朱兆林、周革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XX广、蔡庆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兆林、周革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4日,被告孙贤玉向原告蔡庆萍借款100万元,蔡庆萍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100万元交付给孙贤玉,孙贤玉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因上述100万元被被告朱兆林所用,故朱兆林于2011年向原告XX广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1年年底归还,逾期朱兆林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朱兆林共欠原告本息计143.5万元,被告朱兆林、周革莲夫妻于当天共同向XX广出具143.5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按利息1.5%计算,并以两本土地证、两本房产证作抵押。2015年1月1日,被告吴方路、孙贤玉在上述借条上签名自愿提供担保。上述债务,被告朱兆林、周革莲至今未还,吴方路、孙贤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兆林欠原告XX广借款100万元,有其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XX广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共欠借款利息43.5万元,其结算利率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2014年1月30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后期利息仍应当以最初的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计算。周革莲于2014年1月30日与朱兆林共同向原告XX广出具借条,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革莲与朱兆林共同偿还。2015年1月1日被告吴方路、孙贤玉自愿签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贤玉、吴方路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兆林、周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广、蔡庆萍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3.5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方路、孙贤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84.5元,由被告朱兆林、周革莲、吴方路、孙贤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XX广、蔡玉萍垫付,四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