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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夏书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夏书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书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4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书伟,男,1989年5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住萧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闻,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佳佳,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书伟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萧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夏书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峰、吴贞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夏书伟及其辩护人周闻、张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夏书伟在萧县闫集路口往南的村庄附近两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8克贩卖给陈某和谢某,得毒资5400元;后被告人夏书伟在萧黄公路万家石化附近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和谢某,得毒资3000元;同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夏书伟在江苏省徐州市火炬附近的加气站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和谢某,得毒资1300元。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4年6月16日,萧县公安局在萧县龙城镇东汽车站将被告人夏书伟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999.8克。原判依据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书伟贩卖甲基苯丙胺33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99.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夏书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书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夏书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999.8克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夏书伟违法所得9700元,上缴国库。夏书伟及其辩护人提出:1、证人陈某、谢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不足以证明夏书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和谢某的事实,夏书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夏书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夏书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4年四五月份,上诉人夏书伟在萧县闫集路口往南的村庄附近两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8克贩卖给陈某和谢某,得毒资5400元;后夏书伟在萧黄公路万家石化附近将1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和谢某,得毒资3000元;同年四五月份,夏书伟在江苏省徐州市火炬附近的加气站将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和谢某,得毒资1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板对夏书伟检测结果呈阴性。(二)《辨认笔录》证明,谢某、陈某分别辨认出夏书伟就是阿伟,是卖给他们甲基苯丙胺的人。(三)证人证言1、谢某证明,陈某对他说在微信上认识个朋友叫阿伟(夏书伟),他喊阿伟“茶壶盖”,能从阿伟处以3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他从阿伟处买了好几次。2014年四五月份,他和陈某在闫集路口南一个村庄向夏书伟购买了两次甲基苯丙胺,一次8克2400元,一次10克3000元。还有一次,他和陈某汇给夏书伟3000元,夏书伟说让夏书伟的朋友把10克甲基苯丙胺放在闫集通往黄口路上“万家石化”西1千米路南一个石碑后面。还有一次,在徐州市火炬加气站,他和陈某向夏书伟购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2、陈某证明,他朋友姗姗介绍说从阿伟(夏书伟)处可以买到甲基苯丙胺,并把阿伟的微信号给他,微信名“带着小猪上火车”,他叫阿伟“茶壶盖”。2014年四五月份,他和谢某在闫集路口南一个村庄北头向夏书伟购买了两次甲基苯丙胺,一次10克一次8克,分别给夏书伟3000元、2400元。还有一次,他和谢某给夏书伟汇了3000元,夏书伟说把10克甲基苯丙胺放在了闫集通往黄口路上加油站西路南一个石碑处,他和谢某去拿的。还有一次,他和谢某花1300元在徐州市火炬附近加气站向夏书伟购买了5克甲基苯丙胺。3、孟某证明,他听说陈某向夏书伟购买过甲基苯丙胺。二、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4年6月16日,萧县公安局在萧县龙城镇东汽车站将夏书伟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999.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扣押清单》证明,萧县公安局扣押了夏书伟现金10955元、农行银行卡一张、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黑色挎包一个、黑色中兴手机一部、黑色手提袋一个及毒品疑似物一袋。2、《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萧县公安局送交夏书伟贩卖毒品案甲基苯丙胺计999.8克。(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夏书伟案缴获的1袋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净重999.8克,且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8.0%。(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四)证人冯某证明,2014年6月16日,他和一个男的一起下车往汽车站方向走,刚走几步,公安人员就把他抓住了,前面那个男的扔下一个黑包和一个黑色手提袋就跑,其他公安人员就去追那个男的。(五)夏书伟供述,2014年6月15日,他从广州汕头坐大巴车,16日中午到达安徽省涡阳,在涡阳换乘大巴车于下午16时左右到达萧县汽车站,刚下车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综合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夏书伟出生于1989年5月2日。(二)《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夏书伟于2014年6月16日被抓获。(三)《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夏书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针对夏书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关于夏书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夏书伟没有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和谢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谢某、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夏书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和谢某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夏书伟及其辩护人提出夏书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在萧县龙城镇东汽车站将夏书伟抓获,并缴获夏书伟丢弃毒品疑似物一袋,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9.8克。该事实有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冯某证言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夏书伟及其辩护人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夏书伟贩卖甲基苯丙胺33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999.8克,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夏书伟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夏书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夏书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代  凤  君代理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洁洁(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