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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淑敏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淑敏,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7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淑敏,女,193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长军,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文山,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波,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启柱,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郑占雄,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职员。郭淑敏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郭淑敏向一审法院诉称,郭淑敏所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二村112号房屋及设施在2014年6月5日晚21点至6日凌晨2点被不明人员强制拆除。郭淑敏为维护权利,拨打110报警,并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和长阳派出所递交履责申请。2014年10月24日郭淑敏依法起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不履责一案,获知房山区住建委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京房建裁字(2011)第41号裁决书,郭淑敏之前没有收到该裁决书,房山区住建委没有依法送达,属行政不作为,剥夺了郭淑敏应有诉讼权利。2014年10月30日上午郭淑敏之孙向一审法院档案室调取郭淑敏房屋及设施被拆除相关手续,知晓了房山区住建委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京房建裁字(2011)第41号裁决书。综上,郭淑敏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京房建裁字(2011)第41号裁决书,诉讼费由房山区住建委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8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房执他字第0370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房山区住建委申请执行的京房建裁字(2011)第41号裁决书。据此,京房建裁字(2011)第41号裁决书已经过司法审查,法院不再对该裁决书进行重复审查。郭淑敏起诉已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淑敏的起诉。郭淑敏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由被上诉人房山区住建委承担诉讼费。房山区住建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郭淑敏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京房建裁字(2011)第41号裁决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房山区住建委申请,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房执他字第0370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京房建裁字(2011)第41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房山区住建委申请执行的京房建裁字(2011)第41号裁决书。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述裁决书已经过司法审查,法院不再对该裁决书进行重复审查为由,按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郭淑敏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郭淑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