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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04号原告:夏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夏琼琼,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琼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李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同时,被告嗜酒、好赌,不履行做丈夫、父亲的职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籍信息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婚生子李某甲的出生日期、年龄;证据二原告亲笔书写的书面材料,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份书面材料不符合事实,仅仅是原告为要求离婚自己所编的理由,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被告嗜酒、好赌及不履行家庭责任”均不事实。事实上被告对于自己的妻子和孩子都比较关心,而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被告在外承包工程,经济困难,同时原告在外见异思迁,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员工辞退申请表、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过错;证据二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97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因第一位证人一会说欠他47000元,一会说是欠36000元,前后矛盾,而第二位证人说欠他50000元,可欠条上却是80000多元,同时,原告对上述所谓债务并不知晓,故对该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孩子李某甲等相关情况,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因系原告单方陈述,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无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为97000元“的证明目的尚待结合相关证据加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5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李某甲。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西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