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459号原告李某甲,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龙宁,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3年12月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2004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由于双方无婚前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生气、吵闹,一直持续到孩子出生。本以为孩子出生后会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但孩子出生并没有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得以改善,经常争吵不断,有时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3年12月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2004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睦,一家人对原告相敬有加。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了家庭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03年12月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2004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近12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原告起诉离婚亦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责任感,顾念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