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谢某甲,女,生于1988年9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彬,大竹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男,生于1988年3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勋兰,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甲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曾德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彬,被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双方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5月20日生育一女谢某乙,2010年1月25日原告生育一子叶某乙,2010年5月10日补办结婚证。后因性格不和,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㈠、要求与被告离婚;㈡、婚生女谢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叶某乙归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辩称,婚前基础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6年12月2日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5月20日原告生育一女谢某乙,2011年1月25日原告生一子叶某乙,2010年5月10日双方自愿到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大竹县竹阳镇小博士幼儿园证明,大竹县竹阳镇自由街小学证明及证人谢书琴、曾明等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婚后感情不好,分居两年,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德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天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