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辽宁亿丰钢铁有限公司诉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亿丰钢铁有限公司,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文强,陈仲帅,常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亿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威,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系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达,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张寓亭,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陈文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艳丈夫。原审第三人陈仲帅,男,200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吴艳儿子。法定代理人陈文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陈仲帅父亲。原审第三人常素珍,女,1943年7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系吴艳母亲。委托代理人陈文强,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辽宁亿丰钢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灯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辽宁亿丰钢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亿丰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伟,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高健、张寓亭及原审第三人陈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吴艳的亲属陈文强等人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及相关证据,要求认定吴艳在2013年4月7日20时57分上班途中行至原告单位南20米处遭遇车祸死亡为工亡,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受理申请后,先后两次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根据灯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灯塔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吴艳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吴艳的死亡为工亡,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工作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认定吴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认定吴艳是工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灯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吴艳系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故原告诉称吴艳遭遇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亿丰钢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宁亿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辽宁亿丰钢铁有限公司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日就已将炼钢车间的生产及管理发包给了宋中祥、赵石根二人,第三人的亲属吴艳系宋中祥、赵石根雇佣的人员,受宋、赵二人管理、支配。2014年4月7日,吴艳本应于19时30分入厂上班,但该人通过厂区监控视频显示,于当日19时22分34秒将骑行的电动车驶入厂外车棚内,19时22分53秒本人离开车棚,不知所踪,直至当日20时56分事发于厂区外202线南20米处,因此,吴艳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下班途中,而是在应当上班的时间吴艳自行前往他处发生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连,系自身行为所致,作为一审法院也好,被上诉人也好,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庭审中,第三人也称吴艳每天都7点多钟就从家出发,如果不是19:30分上班,为什么每天都那个时间离家呢。那么,一审法院、被上诉人如何认定第三人所述晚9时上班呢?在厂区外发生事故就一定是上班途中吗?所以一审法院、被上诉人不顾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置之不理,不尊重客观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认定。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陈文强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吴艳并非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但其在工伤认定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辽宁亿丰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