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相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志浚与别培章、曹崇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浚,别培章,曹崇水,曹方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王志浚。委托代理人胡海涛,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别培章。被告曹崇水。被告曹方杰。原告王志浚与被告别培章、曹崇水、曹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别培章从原告处借现金3万元,被告曹崇水、曹方杰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4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万元。被告别培章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曹崇水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曹方杰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别培章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若被告别培章不能按时全额还款,被告别培章除应支付利息外,应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曹崇水、曹方杰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别培章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曹崇水、曹方杰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当日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别培章,被告别培章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写明,今收到王志浚现金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被告别培章在收到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到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别培章从原告王志浚处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别培章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别培章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承担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5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崇水、曹方杰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崇水、曹方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别培章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别培章偿付原告王志浚借款3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崇水、曹方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崇水、曹方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别培章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