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无业,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交警带至灵璧县公安局,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5年1月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5日被灵璧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尹成军,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尹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无证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170M附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逃逸。经灵璧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当庭辩解,事故发生后其因怕车被碰将车驶离现场100多米远的地方停下,主动报警,等待交警处理,但没承认是本人肇事,认为其没有逃逸。其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一、被告人不存在肇事逃逸情节;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四、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无证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载张某、林某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170M附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将车驶离现场100多米远处后打电话报警,称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否认本人驾车肇事,交警到达现场并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讯问时,仍未供述自己肇事事实。经灵璧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系肇事逃逸,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人魏某、被害人刘某的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魏某归案情况。(三)《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无犯罪记录。(四)《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魏某肇事时未持有有效证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等情况。(五)《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等情况。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并经被告人魏某当庭辨认无异议。三、鉴定意见(一)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灵)公(司)鉴(法)字(2014)6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对被害人刘某尸检情况。(二)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魏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四、证人证言(一)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5日晚21时许,魏某驾驶皖L×××××号越野车开到灵双路快到冯庙街路段时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行驶100多米才停下来。当时其和女朋友林雅丽坐在后边聊天,对方怎么走的、怎么出的事故不清楚。车是其借朋友陈某的,因其喝了酒就让魏某开的。(二)林某证言证明,当晚驾驶车辆的是一名二十岁左右男性,车是从灵璧向冯庙镇方向行驶的,其和张某坐在车后排说话,没注意是怎么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周围没有其他人车。事故发生后,由于害怕其和张某去冯庙镇被朋友接走了,当时现场没有动,是谁报的警不清楚。(三)陈某证言证明,当天是张某借其皖L×××××号车用,其把车钥匙交给魏某,让他把车送给张某的。事故之后,魏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开车出事故了,其就开车赶过去。其不知道魏某没有驾驶证,其车牌证齐全。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对其犯交通肇事罪当庭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逃逸,且现场报案,不存在肇事逃逸情节,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没有立即停车对被害人施救,保护案发现场,而将车驶离现场100多米远处,虽主动电话报警,但未供述其肇事的犯罪事实,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及带到公安机关讯问时,均未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肇事逃逸,其没有投案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条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合理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岩审 判 员  李祥永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