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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田培华诉韩玉珍、倪夏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培华,韩玉珍,倪夏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田培华。委托代理人金皓琛,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珍。被告倪夏怡。原告田培华诉被告韩玉珍、倪夏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同年3月12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于3月13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皓琛、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玉珍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韩玉珍在2013年6月及8月,以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总计17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在2013年9月归还。原告分别于6月23日、8月25日从银行取现金总计170,000元交给了被告韩玉珍。2015年1月14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写下借条,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2月底现返还100,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但到2015年2月底,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0元。原告系普通退休工人,经济条件一般,故只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借款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利息5,482元及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同意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先还本金,再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本外币定期一本通、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取现100,000元、8月25日取现70,000元,总计170,000出借给被告韩玉珍;2、2014年6月19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借款170,000元的事实;3、2014年9月20日承诺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韩玉珍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返还借款,并约定了利息;4、2014年10月31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欠款以及关于利息约定;5、2015年1月14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倪夏怡作为共同借款人,自愿与被告韩玉珍一同还款,并承诺2015年起每月利息4,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返还100,000元;6、请求书一份,以此证明还款方式,被告无法还款;7、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倪夏怡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韩玉珍交付100,000元钱款,同年8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韩玉珍交付70,000元钱款。2014年6月19日,被告韩玉珍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借原告17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包括银行利息在内。同年9月20日,被告韩玉珍出具承诺保证书,载明其在2013年6-7月间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至今未还,并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10月31日,被告韩玉珍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2013年向原告的借款170,000元,只还了利息10,000元,现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被告韩玉珍自2013年6月向原告的借款共170,000元,只还10,000元利息,承诺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100,000元,剩余部分金额94,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每月偿还23,500元)。欠款额为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每月4,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韩玉珍出具请求书,表明其向原告的借款170,000元,约定2013年9月返还借款及利息,至2014年10月底,被告韩玉珍未归还上述借款,又约定利息为每月4,000元,直至还清借款,现承诺在2015年3月7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6月底前还清其余欠款,现被告韩玉珍无力偿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请求原告多宽限几日。同日,被告倪夏怡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表明其母亲韩玉珍向原告的借款170,000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均确认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总计33,482元,两被告已支付28,000元,余5,482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韩玉珍间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倪夏怡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作出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属于债的加入,应当履行借款人的义务,即与被告韩玉珍根据原、被告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虽然原、被告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偿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但两被告在此之前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所有借款17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玉珍、倪夏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田培华借款170,000元;二、被告韩玉珍、倪夏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田培华上述借款利息(包括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支付利息5,482元、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4,0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