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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文礼与刘国欣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礼,刘国欣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张文礼。被告刘国欣。原告张文礼与被告刘国欣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礼、被告刘国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礼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开办的同海浴池承包男女浴室搓澡业务,于2014年6月24日开始在同海浴池开展业务,因为当时是淡季,被告让原告先试着干两个月,没有签合同。后来到2014年9月1日开始定合同交钱,当时商定由原告每年向被告缴纳承包费15000元,原告劳务收费归原告所有。被告在2014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从2014年9月开始承包浴池。2015年3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浴池不再经营,不让原告继续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半年的承包费,但被告不予退还。经与原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半年承包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欣辩称,原告于2014年6月中旬在同海浴池试着干搓澡业务,7月初开始商量承包事宜。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通知原告浴池不再经营,但是不同意返还承包费,因为被告收到的15000元承包费的承包期限是从2014年6月到2015年3月。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欣经营同海浴池,原告张文礼经人介绍在同海浴池承包男女浴室搓澡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原告搓澡劳务费归原告所有。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搓澡承包费150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浴池不再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半年(自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承包费7500元。双方就约定的承包起止日期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起止日期应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告认为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合同已到期,不同意退还半年承包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条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起止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收取承包费并出具收条时,应当对双方交易内容熟知,有义务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凭据,亦应如实全面记载交易内容,故被告应当就其主张的约定承包期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与被告所述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中旬在同海浴池试着干搓澡业务,7月初开始商量承包事宜以及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通知原告浴池不再经营--存在矛盾,且原告作为证据出示的承包费收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明确载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1日,依据一般的交易习惯,该日期应为承包期的起算日,故被告对其否认承包期自2014年9月1日起的意见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关于承包期的答辩意见,即否认原告主张的承包期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所述亦与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约定的承包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退还7500元承包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应退还原告相应的承包费用。因原告已经营至2015年3月12日,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1日(五个月零十七天)的承包费,共计6958元。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张文礼承包费6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国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