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罗元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罗元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2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萍。委托代理人施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元刚,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元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4360号民事判决,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376元,减半收取3688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