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三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井阳与被告吴明军、吴明琴、吴明清、吴明贤赡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民初字第45号原告吴井阳,男,193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被告吴明军,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哈拉海村。被告吴明琴,女,195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被告吴明清,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被告吴明贤,女1964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薄荷台乡哈拉海村。原告吴井阳与被告吴明军、吴明琴、吴明清、吴明贤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井阳、被告吴明军、吴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清、吴明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妻子已经去世将近30年,原告一直与最小的儿子吴明祥共同生活,一直是吴明祥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其他子女对原告人不闻不问,现在原告已经八十岁的高龄,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平时的饮食和生活起居都得需要专人照顾,只求被告作为子女能够善待老人,能让老人安享晚年。但是这么多年以来,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全部都是吴明祥自己承担,作为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是其卧床不起的情况下,他们没有来看望一眼,更不要说给付赡养费了。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四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2014年医疗费共计4636.86元;2、从2015年起四位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400元。被告吴明军辩称,赡养费其不能给付,因为不是原告抚养其长大的,是其大爷给其养大的。被告吴明琴辩称,无意见。被告吴明清未答辩。被告吴明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位被告系父亲子女关系。被告吴明军在其两周岁时,由其父亲原告吴井阳过继给吴井春抚养成人,并有肇源县薄荷台乡哈拉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吴井阳于2014年分别去肇源县新站镇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看病,共计花费医疗费4636.86元。本院认为,原告吴井阳去医院看病所花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吴井阳要求被告吴明琴、吴明清、吴明贤承担2014年所花医疗费,承担自2015年起的赡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明军从小过继给其大爷吴井春,并由其抚养成人,且吴明军对吴井春尽了赡养义务,故被告吴明军对原告吴井阳应尽适当的赡养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琴、吴明清、吴明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吴井阳医疗费每人1545.62元;二、被告吴明军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吴井阳赡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三、被告吴明琴、吴明清、吴明贤自2015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吴井阳赡养费24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四、驳回原告吴井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明军、吴明琴、吴明清、吴明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