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金土与洪钰超、郑春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土,洪钰超,郑春南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金土,农民。被告:洪钰超,学生。法定代理人:吴金玲,农民。被告:郑春南,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月玲,农民。原告李金土与被告洪钰超、郑春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土、被告郑春南委托代理人洪月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钰超及其法定代理人吴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土起诉称:被告洪钰超与洪月飞系父子关系,被告郑春南与洪月飞系母子关系。2012年10月20日,洪月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春节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1月27日,洪月飞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借期一年。两笔借款到期后,洪月飞未归还本息。2014年2月6日,洪月飞因交通事故死亡。俩被告为洪月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洪月飞的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俩被告在继承洪月飞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原告李金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待证洪月飞欠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钰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但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被告郑春南答辩称:对原告的债权真实性存在怀疑,洪月飞生前有些债务已经清偿,只是因为拿回来的欠条都在其前妻吴金玲那,有可能她会将欠条拿出来让债权人来起诉。现不放弃继承。被告郑春南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从本院执行局调取查询回执四份,待证洪月飞的遗产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春南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该欠条不能排除为洪月飞本人所写,能够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司法机关向有关部门查询的回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洪月飞的遗产范围,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洪钰超与洪月飞系父子关系,被告郑春南与洪月飞系母子关系。2012年10月20日,洪月飞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同年农历过年前归还。同年11月27日,洪月飞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20%,借期一年。2014年2月6日洪月飞因交通事故死亡。洪月飞的遗产有: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467号501室的房屋一套、缙云县瑞欣电子有限公司70%的股份。其中房屋已登记抵押于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房屋及股份已被缙云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洪钰超、郑春南均明确表示继承洪月飞的遗产。本院认为:原告与洪月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洪月飞死亡后,被告洪钰超与郑春南作为洪月飞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示继承遗产,应当以洪月飞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洪月飞生前所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洪钰超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钰超、郑春南在洪月飞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洪月飞欠李金土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200元的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交本院代转,2014年12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洪钰超、郑春南在洪月飞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洪月飞欠李金土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00元的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交本院代转,2014年11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洪钰超、郑春南负担,款于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聪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