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刘某某、李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李某某,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刘某某,李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甲,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受害人李甲之子。被上诉人谢某某,系受害人李甲之女。被上诉人李乙,系受害人李甲之女。被上诉人李丙,系受害人李甲之女。被上诉人雷某某,系受害人李甲之母。被上诉人刘某某,系陕K*****车所有人。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戊,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戌。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李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5时30分许,李戌驾驶晋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戊银高速上行线1201KM+800M处时,由于超速行驶与停于其右前方排除车辆故障的李某某驾驶的陕K*****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之后与站立在陕K*****小型轿车左侧的李甲(陕K*****小车乘员)相撞,造成李甲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陕K*****小型轿车受损的事故。2014年7月22日,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榆公交高四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戌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和李甲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共同责任。另查明:晋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陕K*****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另查明:李甲生前供职于富县牛武珍郭家洼煤矿。晋A*****小车经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行驶速度约为65km/h。还查明:李甲之母雷某某生于1933年8月6日,系城镇户口,李甲兄弟姐妹六人。李甲膝下有一子三女。李某某、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刘某某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亲属李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88586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2446元,上述费用总计人民币487097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00元;3、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数按责赔偿;4、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戌超速驾驶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机动车行驶中遇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之规定,即未能及时阻止李甲私自下车排除车辆故障,未尽到管理义务;李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被告李戌与原告李某某、李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戌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陕K*****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死者李甲在陕K*****小型轿车外发生事故致死亡,故被告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也应在交某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戌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是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李戌按责赔偿。三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与法相悖,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陕K*****小车的车辆损失费应由晋A*****小车投保的交某险在交某险限额内赔付,余额按责赔偿。本次事故致李甲死亡,其亲属受到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本案当中受害人李甲及原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李某某、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858元×17年=388586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0×5年÷6人=13900元,交通费2796元,住宿费4870元,停尸、运尸费4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487097元。原告刘某某车损为人民币73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李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共计1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李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运尸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李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因通事故致李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运尸费,共计人民币66774.2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341.25元;三、被告李戌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因通事故致李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运尸费共计人民币83548.5元;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682.5元;四、原告李某某、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4355元(缓交),由被告李戌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135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在本次事故中,刘某某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上诉人代为赔偿的部分是刘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予赔偿。二、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族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免赔,故上诉人不予赔偿。三、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而上诉人与刘某某属保险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李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刘某某答辩认为:保险合同约定违反了道路安全交通法,且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不应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戌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陕K*****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某。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支付陕K*****小型轿车修理费用7365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戌驾驶晋A*****小型轿车与停靠的陕K*****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将站立在陕K*****小型轿车左侧的李甲撞,造成李甲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陕K*****小型轿车受损的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李戌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和李甲应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共同责任。晋A*****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陕K*****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李甲站立在陕K*****小型轿车车外,对陕K*****小型轿车而言,其和晋A*****小型轿车相对于李甲,都属于第三者。故李某某、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由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和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车辆驾驶员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戌志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刘某某所有的陕K*****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交某险财产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李戌按照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因李甲站立在陕K*****小型轿车车外,相对陕K*****小型轿车为第三者,故承保陕K*****小型轿车的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李某某、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拒赔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族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免赔。该约定属免责条款,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提示或说明的证据,故约定无效,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某在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陕K*****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予以赔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审判决由平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341.25元错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二项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李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因通事故致李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停尸、运尸费,共计人民币66774.25元”部分。二、撤销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16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二项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1341.25元”部分。三、驳回李某某、谢某某、李乙、李丙、雷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