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重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肖鼎与被告王晓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鼎,王晓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重初字第11号原告肖鼎,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童应龙,娄底市贤明法律服务所被告王晓明,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剑林,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原告肖鼎与被告王晓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做出(2014)涟民二初字第167号判决书。王晓明不服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梁小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辉、许和平另行组成新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平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肖鼎的委托代理人童应龙、被告王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鼎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娄底市娄星南路租赁门面开了一家“新起点”母婴店,租期三年,2012年,原告因需到长沙开店,便与被告王晓明达成转让协议,将“新起点”门面里的全部货物及门面的剩余租赁期一并转让给被告,全部转让费为9000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便同意被告先付50000元转让费,其余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答应先付的50000元,实际只支付了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余欠的50000元转让费。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转让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晓明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客观事实,被告欠原告40000元是附条件的,必须是该店盈利才能支付,二、2012年原告方是否获得了雀巢奶粉的湖南总代理权,被告方不知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肖鼎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晓明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王晓明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晓明偿还转店费40000元是必须在店子盈利条件下才能产生,否则无须偿还的事实。证据二“新起点”母婴店进货单及销售雀巢奶粉照片一张,拟证明转店后经营状况。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转店后经营状况不佳,亏本转让给王晓明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王孝连在转让王晓明店后,亏本经营状况,后又将该店亏本转让给张红的事实。原告肖鼎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的“三性”都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所讲的都是听到的传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四证人是被告的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三与证据四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认定原告肖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进货量相当小,不能不能全面反应整个店铺的经营状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的证人是被告的姐姐,不能客观地反映经营的真实状况。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人系该店面的受让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肖鼎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肖鼎将自己租赁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南路的“新起点”母婴店,作价90000元转让给被告王晓明,被告王晓明在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后,于2012年6月23日,向原告肖鼎出具了“今因转让新起点母婴店欠前店主肖鼎肆万元整”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同日,原告肖鼎向被告王晓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今委托王晓明为雀巢呵护奶粉娄底总代理,如不盈利,可不需要偿还转店肆万元整。特立此据。落款人,肖鼎,2012年6月23日。本院认为,原告肖鼎与被告王晓明之间就新起点母婴店转让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被告王晓明向肖鼎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晓明欠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原告肖鼎向被告王晓明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王晓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新起点”母婴店处于亏损状况,故原、被告诉争的40000元被告不予支付的条件不成就,故被告王晓明对原告肖鼎出具的欠条,被告应依约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晓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肖鼎转让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晓明承担800元,由原告肖鼎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