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沧州科鸣机柜有限公司与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科鸣机柜有限公司,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沧州科鸣机柜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A156。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彭元其。原告沧州科鸣机柜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科鸣机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培真、刘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科鸣机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机箱机柜加工制造生产厂家,与被告存在加工关系,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订单为被告加工机壳、机柜等,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此外被告欠青县科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青县科华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加工费共计41397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加工费41397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青县科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青县科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加工机箱配件等产品,合同约定货到后两个月内付款,供需双方任何一方有违约事项,都应向对方缴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8月23日,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累计欠青县科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315247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31524.7元。2014年12月22日,青县科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沧州科鸣机柜有限公司并以邮政特快专递送达给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另外,自2013年4月13日开始原告沧州科鸣机柜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加工关系,合同约定货到后两个月内付款,供需双方任何一方有违约事项,都应向对方缴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欠原告沧州科鸣机柜有限公司加工费98727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9872.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沧州科鸣机柜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合同、青县科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沧州科鸣机柜有限公司送货单、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退回承兑汇票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青县科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青县科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机箱配件等产品,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加工费。青县科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将对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的加工费及违约金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原告沧州科鸣机柜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应将该315247元加工费及违约金31524.7元向原告沧州科鸣机柜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沧州科鸣机柜有限公司加工费98727元及违约金9872.7元,两项合计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共应给付原告加工费413974元及违约金4139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日给付原告沧州科鸣机柜有限公司加工费413974元,违约金41397.4元。案件受理费751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均由被告北京汉德尔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刘艳杰审 判 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姚鼎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汉 关注公众号“”